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8、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於」、第3行「林秋鄉」更正為「甲○○」、「DOREMON」更正為「DORAEMON」、第4行「1隻」更正為「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和被告如聲請起訴書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家有70多歲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子女2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