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鴻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鴻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嗣後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