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係「宇祥工程行」雇用之工人,案發時與「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日公司)雇用之工人同住一間工寮。緣陳建誠前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因生活作息問題與昭日公司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發生口角爭執,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陳建誠乃前往昭日公司因承包樂野基地永久屋新建工程而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地號上之工務所,欲找該名工人當面理論,嗣因尋人未果,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及持屋內圓鐵椅砸敲上址工務所內昭日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破裂或刮損,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昭日公司。嗣經昭日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昭日公司、林欣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林茂潺、鄭志忠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昭日公司之代理人侯明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受損壞照片共24張及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徒手推倒及持屋內圓鐵椅砸敲上址工務所內昭日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破裂或刮損,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昭日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先後推倒及砸敲上址工務所內昭日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間所涉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1)於案發當日僅因尋人未果,心有未甘,即任意損壞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2)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3)雖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昭日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13頁);(4)被害人昭日公司所受損害尚非至鉅;(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誠於101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昭日公司上址工務所內,除毀損上開告訴人昭日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同時亦以徒手推倒及持屋內圓鐵椅砸敲上址工務所內告訴人林欣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破裂或刮損,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欣怡告訴被告陳建誠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欣怡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傳真機 │1臺 │昭日公司 │ ├───┼─────┼─────┼──────┤ │ 2 │印表機 │1臺 │昭日公司 │ ├───┼─────┼─────┼──────┤ │ 3 │長桌 │2張 │昭日公司 │ ├───┼─────┼─────┼──────┤ │ 4 │椅子 │6張 │昭日公司 │ ├───┼─────┼─────┼──────┤ │ 5 │玻璃 │15塊 │昭日公司 │ ├───┼─────┼─────┼──────┤ │ 6 │電茶壺 │2個 │昭日公司 │ ├───┼─────┼─────┼──────┤ │ 7 │電焊機 │1臺 │昭日公司 │ ├───┼─────┼─────┼──────┤ │ 8 │茶杯 │1組 │昭日公司 │ ├───┼─────┼─────┼──────┤ │ 9 │茶桌 │1張 │昭日公司 │ ├───┼─────┼─────┼──────┤ │ 10 │水準儀 │1組 │昭日公司 │ ├───┼─────┼─────┼──────┤ │ 11 │隨身碟 │1個 │昭日公司 │ ├───┼─────┼─────┼──────┤ │ 12 │房屋模型 │1個 │昭日公司 │ ├───┼─────┼─────┼──────┤ │ 13 │辦公桌 │3張 │昭日公司 │ ├───┼─────┼─────┼──────┤ │ 14 │高壓沖洗機│1臺 │昭日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冰箱 │1個 │林欣怡 │ ├───┼─────┼─────┼──────┤ │ 2 │電鍋 │1個 │林欣怡 │ ├───┼─────┼─────┼──────┤ │ 3 │熱水器 │1組 │林欣怡 │ ├───┼─────┼─────┼──────┤ │ 4 │白鐵製水槽│1個 │林欣怡 │ ├───┼─────┼─────┼──────┤ │ 5 │炒菜鍋 │1支 │林欣怡 │ ├───┼─────┼─────┼──────┤ │ 6 │碗盤 │1組 │林欣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