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金富
- 被告
- 奕宏企業社
- 代表人
- 陳愛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奕宏企業社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概括」、第14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綠枝香公司所為,均係因其前代表人蔡金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奕宏企業社,均係因其代表人陳愛春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綠枝香公司、奕宏企業社均前後2 次,因其等代表人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分別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等2 人之代表人,為使標案順利決標,使被告綠枝香公司得標,以借用被告奕宏企業社牌照參與陪標之方式,均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均非可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