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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3行「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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