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邱明俊自白、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嬰兒車為他人所有,竟趁無人看管而竊取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害人不願提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並向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2萬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亦見其悔悟之情,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