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牛樟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甫出獄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又僅因見牛樟木發出香味,進而竊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故均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