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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仁智鄭雅文李秋瑩

  • 當事人
    林清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止,按月於每月陸日前各給付顏秀珍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保特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輝與顏秀珍曾為男女朋友,林清輝因顏秀珍決意分手,情緒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新港鄉嘉157線道路旁之福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0元之汽油,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顏秀珍受僱,由張嘉文 經營位於嘉義縣溪口鎮○○街000號之吉得堡早餐店,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抵達上開早餐店後,點用1杯咖啡,並詢問顏秀珍私事,但未獲置理,林清輝怒而將放置於櫃檯上之烤麵包機1臺掃落地面(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衝撞櫃檯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取出裝有汽油之保 特瓶,將汽油潑灑在其身上,手伸入口袋內欲掏出打火機作勢引火自焚,幸張嘉文及時上前制止,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林清輝所有保特瓶及打火機各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林清輝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文、被害人顏秀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扣押書1紙、照片8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扣案保特瓶、打火機各1個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至第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 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自焚可能會波及他人,身處當時正在營業中之早餐店,店內復有顏秀珍、張嘉文、張嘉文配偶、女兒、母親等人,係屬目前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自焚之行為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發生,仍將汽油傾倒於身上,汽油更流至建築物地面,矧被告當時站在該早餐店櫃檯前,所潑灑之汽油為一燃點極低之易燃性物品,予以引燃,非但被告本身遭火焚燒,火勢更將迅速蔓延至早餐店內木製櫃檯及其他物品、建築物或其他在場之人,足以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認識,竟仍決意為之,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所倒出之汽油,復可隨時引燃,以早餐店內常引火烹煮食物,被告潑灑之汽油縱非其親自引燃,亦極有可能為早餐店內火源點燃,參以被告亦伸手至口袋內欲掏出打火機引燃汽油,客觀上亦已具備燒燬建築物危險之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放火之實行階段,雖及時遭張嘉文制止,而未成功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仍應成立放火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 所為尚未達放火行為之著手階段,應僅屬預備放火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云云。然查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其身上時,汽油因之流至上開早餐店地面,業據告訴人張嘉文、顏秀珍證述甚明,而被告雖欲縱火自焚,但其潑灑汽油當時係站在早餐店櫃檯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當時早餐店有其他人員一情,亦據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在此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潑灑汽油,汽油之油氣極易揮發散佈至空氣中,早餐店又常使用火力加熱食物,被告縱未撥打打火機引燃火苗傳導火力,其舉措隨時可能因店內烹煮食物之火力遇揮發油氣而引燃火勢,又被告縱使僅點火使其身上汽油燃燒,火勢亦必隨地面之汽油燃燒早餐店內木製裝潢、擺放物品,終至延燒該建築物,上揭情形並非被告難以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若真的點燃會燒毀早餐店的東西一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對上情主觀上亦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潑灑汽油之舉止,目的在作為點火焚燒自己與所在建築物之用,其潑灑汽油並伸手入口袋內掏取打火機均屬於整個放火行為之部分動作,已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內,應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而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而非僅止於放火之預備階段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罹患憂鬱症狀,並有長期酗酒問題,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驗全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本身對其心理情緒控制能力已不佳,又逢交往已久之女友顏秀珍欲分手,因而情緒更加低落,見無法挽回顏秀珍感情,企圖引火自焚而動手實行放火行為,其放火動機主要在求死,非單只圖洩憤、報復或執意置他人於死傷及損害他人財產,事後並深感悔悟,且因張嘉文適時介入,制止被告點火,火勢因此並未引燃,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張嘉文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顏秀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誠懇,且願意賠償其損害,其並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損害程度甚低,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值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復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著作權法、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因感情不順遂,為求自殺,竟在現有人所在之早餐店內為放火犯行,所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感情受挫,又罹患憂鬱疾病,無法適當排解心理壓力,主要目的在自焚向顏秀珍證明其感情之堅貞,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尚未點燃汽油引起火災,即為在場之張嘉文制止,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張嘉文及顏秀珍均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已與顏秀珍達成和解,願意適度彌補顏秀珍因此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目前在電鍍工廠任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94年5月9日假釋出監,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目前亦就其心理疾病問題持續就醫,並取得告訴人張嘉文、被害人顏秀珍之諒解,均不予追究其責任,且與被害人顏秀珍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顏秀珍6萬元,適度彌補被害人顏秀珍因此事所受損失,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雖尚未全部依其與顏秀珍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然顏秀珍亦可接受被告以附和解條件予以宣告緩刑方式處置,何況以附條件宣告緩刑方式,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應給付顏秀珍之金錢,亦符合顏秀珍之利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藉由定期輔導導正法治觀念,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使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顏秀珍和解金額之情形,命被告應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 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顏秀珍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經被告、顏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顏秀珍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㈤、扣案保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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