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奇鋒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賴奇鋒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以9 3 年度嘉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於94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9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李晶鈴住處,徒手開啟李晶鈴上址大門,侵入李晶鈴住處,竊取金牌2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晶鈴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晶鈴之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㈢、被告賴奇鋒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侵入告訴人李晶鈴上址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大門未鎖,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既係打開告訴人上址大門入室行竊,並未毀壞亦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顯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於94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 6 年度聲減字第412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藏匿人犯、詐欺、偽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因缺錢花用,即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殊不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品行亦有不端,本次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迄未賠償,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言,其失竊之金牌2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非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