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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榕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張榕旂聲請意旨略以:伊當時批貨之上游製造商騎多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騎多美公司),亦因製造、販賣本件相同手提包,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然送驗結果,認定與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手提包有極大差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LV手提包2只均沒收,於101年7月18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惟查:

(一)本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扣案手提包係由何而來,聲請人已供明:係1男子於100年3月初至伊攤位出售與伊,伊祇向該男子購買1次,伊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該男子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顯然上開扣案手提包係聲請人向不明男子購入,聲請人並不知該不明男子之真實身分與扣案手提包之來源無訛。其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遽指其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騎多美公司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自聲請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聲請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自難遽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二)再者,據聲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當時騎多美公司遭查扣涉嫌仿冒LV商標之商品,計有灰白色手提包530只、黑白色手提包61只、黑金色手提包350只、灰白色零錢包69只等等商品(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騎多美公司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樣式、花色亦有不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為何其遭扣案之商品,與騎多美公司遭查扣之商品,確係相同種類、樣式、花色之商品,即遽以騎多美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亦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自亦難以憑採。

(三)又聲請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7月16日」作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已在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6月13日」判決之後,即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6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00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5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等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況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固應認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但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參酌卷存各項事證加以綜合剖析、論述所得之結論,並非如上述之出生證明或存款證明係單純根據醫院病歷表或存款帳簿直接衍生、作成而來,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可認係「新證據」(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聲請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遭扣案之商品,與騎多美公司遭查扣之商品,確係相同種類、樣式、花色之商品,僅遽憑確定判決後始行作成、非可認係「新證據」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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