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施用毒品毒品」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第13列「101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101 年2 月5 日」、證據部分「廢物物登記表」應更正為「廢棄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6 月2 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