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一列:「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甫於9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再於96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圳,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