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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施用毒品毒品」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第13列「101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101 年2 月5 日」、證據部分「廢物物登記表」應更正為「廢棄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6 月2 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