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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前案執行至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22鄰毛蟹行24號之2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46號「南靖國小」前,遇警盤查,而自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且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志銘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搜索)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5張及扣案毒品1包、吸食器1組;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3年2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94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等判決各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經採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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