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張志銘因另案遭通緝,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稱:其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間廟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烘烤方式施用,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志銘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緝獲,其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間廟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烘烤方式施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