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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35 號搜索票至張志銘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於同(29)日上午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9 頁)。

㈡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 竹A087)、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 竹A087)各1 份(見偵卷第4 、15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4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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