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 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98年8 月24日 │99年1 月20日12時40分經警│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 │99年度朴簡字第79號 │ │ ├──┼────────────┼────────────┤ │審 │判決│99年2月26日 │99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 │99年度朴簡字第79號 │ │ ├──┼────────────┼────────────┤ │ │確定│99年3月18日 │99年4月2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