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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監視器二台、夜視鏡頭監視器一台、黑令旗等物,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竊盜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竊盜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竊盜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其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