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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鴻展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展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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