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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石文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 因於99年6 月中旬至99年9月10日間之某日,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0年4月21日確定。
(二) 因於99年8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3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