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文吉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接續執行前案,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於99年8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見葉木全所有車牌號碼MAL-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代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木全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而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