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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文吉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接續執行前案,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於99年8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見葉木全所有車牌號碼MAL-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代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木全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而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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