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耘
- 選任辯護人
-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綽號「阿忠」、「阿志」、「阿吉」、「阿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羅翊耘及附表一「本院認定參與共犯」欄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撥打電話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等身分,並謊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個人證件資料遭人冒用、名義遭人冒用、帳戶遭人盜用,因而涉及不法案件需調查,要求其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由政府機關保管,該詐欺集團發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附表一「本院認定共犯」欄所示之成員,以2至3人為一組,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古車,並分別擔任開車、把風、假冒公務人員取款等工作,各組車手先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製作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再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事先放置在中古車內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等文字之印章蓋章,投遞予被害人,或由負責擔任假冒公務員之小組成員,在與被害人見面時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偽造印文及遭行使之文書上機關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領款交付,而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在案)、蔡文智(另由本院拘提中)等人,分別將詐騙得手之現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羅翊耘(各次之犯罪手法、詐騙過程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謝維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翊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共犯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60頁、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 、證人林淑嬌、翁秋梅、謝維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47、58頁背面-61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林淑嬌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見第參卷被害人及證人第93-99、101-10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見第壹卷犯罪嫌疑人第211頁) 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 835號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翊耘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被告分別與附表一「本院認定參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各次偽造「侯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之行為,係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共犯趙青英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相關服務證件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附表一共犯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以此完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目的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階段,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明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佯稱須監管存款等詐騙手段,藉此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仍擔任收取出面詐騙之車手所得款項之工作,造成被害人林淑嬌、翁秋梅、謝維堯分別受有新臺幣 56萬元、45萬元、105萬元之損害,破壞司法機關信譽及社會互信,惡性實屬重大,且因此獲有其男友洪浩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所資助之生活費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翁秋梅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事實欄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連同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 1、2、4-7所示之物,均自共犯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身上所扣得之物,屬各該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為供本件犯作所用,業據共犯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供承在案(見第壹卷犯罪嫌疑人第2、29、142-143、174頁) ,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事實 │⑴本院認定參與│被告羅翊耘│主文 │ │號│ │ │ 共犯 │收款之時間│ │ │ │ │ │⑵所犯罪名 │、地點 │ │ ├─┼───┼────────────┼───────┼─────┼───────┤ │1 │林淑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 │⑴趙青英、蔡文│趙青英、蔡│羅翊耘共同犯行│ │ │ │日13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 智、羅翊耘及│文智於100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年6月7日在│,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其資料外洩遭盜辦開│ │嘉義市北港│年,扣案如附表│ │ │ │戶,需監管存款云云,致被│⑵刑法第158條 │路交流道附│二編號1、2、5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第1項之僭行 │近將詐騙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公務員職權罪│得56萬元交│。 │ │ │ │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交│ 、刑法第216 │付予羅翊耘│ │ │ │ │付現金5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條、第211條 │。 │ │ │ │ │趙青英及蔡文智(青英負責 │ 、第212條之 │ │ │ │ │ │開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 行使偽造公文│ │ │ │ │ │冒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 │ 書罪、行使偽│ │ │ │ │ │,蔡文智並交付偽造之台北│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項之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2 │翁秋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8 │⑴趙青英、蔡文│蔡文智、陳│羅翊耘共同犯行│ │ │ │日10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 智、陳韋文、│韋文於100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羅翊耘及詐欺│年6月8日在│,處有期徒刑拾│ │ │ │,詳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 集團成員 │嘉義市交流│月,扣案如附表│ │ │ │監管其存款云云,致被害人│ │道附近之牛│二編號1至4所示│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⑵刑法第158條 │將軍廟,將│之物,被害事實│ │ │ │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南│ 第1項之僭行 │詐騙所得45│欄所示之偽造印│ │ │ │興路193巷6號住處,交付現│ 公務員職權罪│萬元交付予│文,均沒收。 │ │ │ │金4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蔡文│ 、刑法第216 │羅翊耘。 │ │ │ │ │智及陳韋文(陳韋文負責開 │ 條、第211條 │ │ │ │ │ │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冒│ 、第212條之 │ │ │ │ │ │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 ,│ 行使偽造公文│ │ │ │ │ │蔡文智並交付蓋有偽造「法│ 書罪、行使偽│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刑法第339 │ │ │ │ │ │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 條第1項之詐 │ │ │ │ │ │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 欺取財罪 │ │ │ ├─┼───┼────────────┼───────┼─────┼───────┤ │3 │謝維堯│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羅翊耘共同犯行│ │ │ │ 22日8時許,假冒刑警周 │ 和、羅翊耘及│清和於100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詐欺集團成員│年6月22日 │,處有期徒刑壹│ │ │ │ 被害人,佯稱其涉及詐欺│ │在臺中市烏│年,扣案如附表│ │ │ │ 、洗錢等罪嫌,需監管其│⑵刑法第158條 │日火車站,│二編號5至7所示│ │ │ │ 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第1項之僭行 │將詐騙所得│之物,均沒收。│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公務員職權罪│60萬元交付│ │ │ │ │ 許,在彰化市中山路二段│ 、刑法第216 │予羅翊耘。│ │ │ │ │ 中山國小對面之天橋旁,│ 條、第211條 │ │ │ │ │ │ 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前來│ 、212條之行 │ │ │ │ │ │ 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和( │ 使偽造公文書│ │ │ │ │ │ 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 罪、行使偽造│ │ │ │ │ │ 葉清和負責假冒張傑森 │ 特種文書罪、│ │ │ │ │ │ 書記官出面取款) ,葉清│ 刑法第339條 │ │ │ │ │ │ 和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 第1項之詐欺 │ │ │ │ │ │ 法院識別證,及交付法務│ 取財罪 │ │ │ │ │ │ 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 │ │ │ │ │ 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 │ │ │ │ │ │ 人。 │ │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羅翊耘共同犯行│ │ │ │ 23日8時許,再次假冒刑 │ 和、羅翊耘及│清和於100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警周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 詐欺集團成員│年6月23日 │,處有期徒刑拾│ │ │ │ 話予被害人,佯稱相同不│ │在臺中市烏│月,扣案如附表│ │ │ │ 實之內容,致被害人陷於│⑵刑法第158條 │日火車站,│二編號5至7所示│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第1項之僭行 │將詐騙所得│之物,均沒收。│ │ │ │ 許,在上開地點,將現金│ 公務員職權罪│45萬元交付│ │ │ │ │ 45萬元交付予出面取款之│ 、刑法第216 │予羅翊耘。│ │ │ │ │ 趙青英、葉清和(趙青英 │ 條、第211條 │ │ │ │ │ │ 負責開車把風、葉清和負│ 、212條之行 │ │ │ │ │ │ 責假冒張傑森書記官出面│ 使偽造公文書│ │ │ │ │ │ 取款) ,葉清和並出示同│ 罪、行使偽造│ │ │ │ │ │ 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 特種文書罪、│ │ │ │ │ │ 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刑法第339條 │ │ │ │ │ │ 據予被害人。 │ 第1項之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持有人│附註│ │號│ │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沒收│ ├─┼────────────────┼───┼──┤ │2 │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蔡文智│沒收│ │ │志雄」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3 │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陳韋文│沒收│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4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709│陳韋文│沒收│ │ │51641號SIM卡) │ │ │ ├─┼────────────────┼───┼──┤ │5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3084│趙青英│沒收│ │ │4460號SIM卡) │ │ │ ├─┼────────────────┼───┼──┤ │6 │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張傑森」│葉清和│沒收│ │ │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7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8321│葉清和│沒收│ │ │6846號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