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廷自民國99年5、6月份起,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巷00號1樓之青芳企業社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送羊奶給客戶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 隨業務。於100年5月18日4時40分許,林振廷騎乘上開機車 ,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羊奶給客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王陳靜好亦疏未注意,蹲在車道上,撿拾掉落路面之菜葉,妨礙車輛通行,林振廷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碰撞王陳靜好,致王陳靜好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林振廷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於警員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陳靜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陳靜好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2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2月1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101年2月21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前無犯罪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告訴人均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林振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林振廷於執行業務中,本應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陳王靜好,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領有重度肢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且其左手功能受損無法恢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不當,告訴 人難以甘服等語,且原判決並未指出告訴人王陳靜好是否因此次車禍頭部遭撞擊、骨折等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規定?應從重處刑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且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上開成功大學於101年12月 21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王陳靜好女士於100年5月18日因車禍造成左肩挫傷及左肱骨骨折。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遲維新醫師及署立嘉義醫院骨科潘毅軒醫師診治,均判定僅需石膏固定若干時日再輔以復健即可。表示王陳靜好女士的骨折不是重傷害。二、詳閱王陳靜好女士的既往病歷,該員有多年腎臟疾病、糖尿病及高血壓,根據家屬描述,該員於94年9月30日因左上肢(左肩)舉不 起來、萎縮、領有殘障手冊。因此本件車禍前,左上肢就有功能不全的情形。雖然,車禍造成左肩挫傷、左肱骨骨折亦會造成功能減損。王陳靜好於事後的重傷害判定,實難僅歸責於車禍,意即,王陳靜好女士本身內科疾病及100年6月26日缺血性中風也是導致目前王陳靜好女士失能的原因。」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意旨應有誤會。另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傷勢程度等前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部分亦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範圍,業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