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建裕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裕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建裕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二罪既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詳下述),是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應認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執行未畢」之要件。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二罪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已先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上開二罪行為後,就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且為如附表所示所示原裁判未及諭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如附表各罪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亦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致交通危險罪│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減│ │ │,如易科罰金│為有期徒刑貳月,│ │ │,以銀元參佰│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折算壹日。│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18日 │91年8月6日起至91│ │ │ │年9月24日止 │ │ │ │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93│嘉義地檢署100年 │ │查 年│ │年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5048號 │ │案 度│年字號│4508 號 │ │ │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 │法院93年度嘉│101年度訴字311號│ │ 後 │案 號│交簡字364號 │ │ │ 事 ├───┼──────┼────────┤ │ 實 │判 決│93年8月31日 │98年11月30日 │ │ 審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 │法院93年度嘉│101年度訴字311號│ │ 定 │ │交簡字364號 │ │ │ 日 │案 號│ │ │ │ 期 ├───┼──────┼────────┤ │ │確 定│93年9月16日 │101年7月12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原確定判決已減│ │條例 │ │刑)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貳月,如│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銀元參佰元折│(原確定判決已減│ │ │算壹日。 │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