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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崴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1月 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崴森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其祖母蔡黃明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住於嘉義縣,在途期間為 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即於102年1月21日屆滿(因102年1月20 日為假日,延至翌日之上班日)。而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原20日屆滿日為102年2月10日,因遇年假期間,延至102年2月18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本院乃於102年3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並於102年3月 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其祖母蔡黃明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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