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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黃耀陞前因竊盜、恐嚇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黃耀陞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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