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浦嘉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查被告浦嘉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過失致傷部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增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施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友愛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盧信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 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無前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0年度偵字第7573號 │ │ 被 告 浦嘉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8鄰樂野209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浦嘉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 │ │ 歌神KTV飲用伏特加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ZN號重型 │ │ 機車返家。嗣於翌日凌晨1時46分許,沿嘉義市友愛路由 │ │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友愛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 │ │ ,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擦撞同向前 │ │ 方由盧信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輕型機車,盧信 │ │ 全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據 │ │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對浦嘉俊實施酒精 │ │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11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浦嘉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信全 │ │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 │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 │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 檢 察 官 吳 咨 泓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