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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長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周長隆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查被告周長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過失致傷部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增訂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科素行,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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