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峻辰係設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5樓2「捷順企業社」之員工,受僱於該「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彥閔,在「捷順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中進行拆除、整地等工作。詎林峻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至18日離職前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工地內,未經陳彥閔允諾,即將前揭工地整地後剩餘約50至80公斤之鋼筋一批,逕自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 至12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鑫鑫資源回收業者張慶弘,所得約1千餘元均花用殆盡而竊取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峻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閔之指訴; ㈢證人張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自行提交告訴人之竊取鋼筋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