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宏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待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堪信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