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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治元

      王秋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治元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治元、王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治元、王秋玲均是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二人之前各無刑事犯罪有罪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鄭世邦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