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琳恩(原名「童依鈴」) 林欣儀(原名「林梅蘭」) 徐選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文川 林益正 楊士炫 陳建志 黃美玲 林義祥 陳宛玲 詹玉詩 陳柏宏 莊建志 王秋玲 周自強 陳美雪 彭正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2、1082、2699、2878、3544、4124、4223、43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欣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選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益正犯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士炫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 陳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黃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7、30、38、41至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7、21、27、30、38、41至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林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17、27至28、38、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10、17、27至28、38、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宛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1、29所載。 詹玉詩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 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11至12、26、32、38至40、42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11至12、26、32、38至40、42至4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建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王秋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周自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美雪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11至12、32、39、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7 、11至13、32、39、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彭正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事 實 一、 ㈠吳文川(綽號「小龍」、「阿龍」、「龍哥」)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於98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美玲(綽號「妹仔」)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3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7年6 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經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㈢陳宛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陳柏宏(綽號「大頭」)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於97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王秋玲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㈥陳美雪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13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4月7 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③、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④、⑤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施良杰(化名「小潘」、「八哥」、「八阿哥」,業經通緝)為詐欺集團主謀者,自100 年9 月27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成年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山東省青島市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或兼有見面約會佯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友,或指使在臺酒店成年女子直接與酒客套取交情,率以謊邀投資生意、購買貨物,或其本人或親友因生病、與夫婿感情不睦、給付離職違約金、欠地下錢莊錢、繳遺產稅、或因侵占或因他故賠償公司或酒店款項、親友換腎或遭其他意外事故而需錢孔急云云;或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謊報香港六合彩明牌、彩券明牌、加盟事業等投資機會云云等虛偽事由等。迭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等方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施良杰為遂在臺收受詐欺贓款,自101 年7 月間起,邀同其在臺之舊識童琳恩(原名「童依鈴」,於101 年4 月20日改名童琳恩)籌組「車手集團」,負責在臺購買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百分之6 或百分之8 不等為酬。童琳恩同意後即夥同其母林欣儀(原名「林梅蘭」,101 年4 月20日改名林欣儀)、林欣儀之同居男友徐選璋(童琳恩稱為「叔叔」)、吳文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出售本人金融帳戶之林益正(林益正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售其在韓國服刑之兄林義祥開設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楊士炫、陳建志、黃美玲、陳宛玲、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王秋玲、周自強、陳美雪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2 至5 、7 至13 所示金融帳戶;另童琳恩與吳文川於101年7月間,另有使用施良杰以其他管道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戶名「劉靜」金融帳戶(「劉靜」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819、2878、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做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童琳恩以大陸地區流行之即時通QQ等方式,將所獲金融帳戶帳號,以告在大陸地區之施良杰轉知旗下之行騙者,再由行騙者指定各該金融帳戶帳號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等人復自同年10月間起,先後吸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黃美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 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下旬,即如附表一編號17.2、21、27.2、29、30.2、38.2【101 年11月13日部分】、41、42.2所示)、陳柏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 年12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 年1 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 、3.3 【101 年12月11日部分】、3.4 、7 、10【101 年12月10日部分】、11至13、26.4、32、38.2【101 年12月12日部分】、39至40、42.4、43所示),及陳美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2 年1 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 年1 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 、3.4 【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 、11至13、32、39、42.4【102 年1 月21日部分】所示)改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並林義祥(綽號「祥哥」,共犯期間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上旬,即如附表編號3.3 【101 年11月26日部分】、10【101 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時已從韓國出監返臺)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陳美雪4 人在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於接獲通知後,便從自動櫃員機或以填寫提款條而臨櫃提領之方式,將贓款從渠等所有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逐筆領出,或有自行出面或介紹吳文川等人購買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再陳宛玲、王秋玲及其男友陳建志,除將本人金融帳戶出售外,並積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宛玲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 日從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其本人金融帳戶領出20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10萬元)、6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0萬元)共85萬元;由王秋玲夥同陳建志於102 年1 月2 日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秋玲開設之金融帳戶提領9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85萬元),而以此方式,受分配得所提領數額百分之1 為報酬。俟吳文川等人悉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徐選璋、童琳恩攜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林欣儀、徐選璋、童琳恩住處,由林欣儀清點記帳並分紅,而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10、12、53所示行動電話或門號聯絡詐欺取財事宜。 三、施良杰、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843 萬6 千元,扣除在臺車手集團所應分得之款項,即由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4 人依施良杰之指示,接續以如下之方式將犯罪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①由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自101 年7 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攜帶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急診室,交予地下匯兌業者薛炎珠(薛炎珠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輾轉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②由童琳恩、徐選璋、林欣儀於101 年10月21日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贓款以現金交付施良杰收受;③由林欣儀與徐選璋於101 年11月9 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彩券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④由林欣儀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給施良杰之友古孟修之母施松枝(施松枝所涉洗錢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古孟修攜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交付施良杰;另施松枝於102 年1 月30日並有匯款給施良杰之母施陳宮;⑤由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及徐選璋先後於101 年9 月24日以童琳恩名義;同年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25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4 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與徐選璋復於同年12月中旬,將現金以無摺存款至前揭戶名郭鴻彰之金融帳戶,另於102 年1 月15日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領出後由古孟修將現金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給施良杰收受;⑥由童琳恩、吳文川自101 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將所得現金送至臺北市○○路000 號當舖交給地下匯兌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輾轉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 四、彭正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前某日,以2 萬元以下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與存摺出售給以施良杰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提供憑用密碼。旋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匯至前揭金融帳戶。復即為與施良杰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贓款領出。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及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長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慶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林益正、楊士炫、陳建志、黃美玲、林義祥、陳宛玲、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王秋玲、周自強、陳美雪、彭正佑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1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17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17人、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件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詐欺取財罪數,起訴書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所有人頭帳戶之匯款人數計算為433 次」,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於102 年7 月30日出具102 年度蒞字2465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為「依業經製作筆錄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3次」各為43罪;被告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陳美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次數,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9日以竹檢榮信字102 偵1082字第013933號函特定被告4 人所為時間者外,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特定所為次數為以有製作筆錄並與被告黃美玲相關之被害人「任家宏、潘貴文、彭文慶、陳豐亮、林男鎮、吳銘緯、邱旺全、沈德其等8 人」計算為8 罪、與被告林義祥相關之被害人「陳韋森、簡龍雄、任家宏、周顯德、彭文慶、吳銘緯、沈德其等7 人」計算為7 罪、與被告陳柏宏相關之被害人「李正忠、陳韋森、宋界景、簡龍雄、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陳在鈐、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沈德其、葉政賢等14人」計算為14罪、與被告陳美雪相關之被害人「李正忠、陳韋森、宋界景、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張有毅、沈德其等9 人」計算為9 罪。再者,被告黃美玲、陳柏宏、陳美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言詞表明:「因為後來有正犯行為,就不另論罪」(本院卷三第11頁)等情,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林益正、陳建志、林義祥、陳柏宏、莊建志、王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徐選璋、楊士炫、陳宛玲、周自強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美玲、詹玉詩、陳美雪、彭正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2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76 頁至第382 頁、第430 頁至第432 頁、1082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380 頁至第383 頁、第425 頁、1082號偵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51 至255 頁;1082號偵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332 頁至第337 頁、第416 頁至第418 頁、第428 頁至第430 頁、第432 頁、1082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1082號偵卷三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1082號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412 頁至第414 頁、1082號偵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92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第418 頁至第419 頁、1082號偵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1082號偵卷二第237 頁、第246 頁;1082號偵卷二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1082號偵卷一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301 頁至第306 頁、1082號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1082號偵卷一第156 頁至第163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1082號偵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1082號偵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408 頁至第411 頁;4712號偵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1082號偵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 頁;1082號偵卷一第338 頁至第341 頁、1082號偵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1082號偵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1082號偵卷二第277 頁;1082號偵卷二第416 頁至第419 頁、1082號偵卷三第295 頁至第296 頁;1082號偵卷三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及該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07 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79 頁及該頁背面、第226 頁、第233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並經被害人朱鈺銅、李正忠、陳韋森、張霖澤、卓棟涼、曾寶修、宋界景、張桂源、辛長榮、張甯翔、丁蔚航、吳建勝、任家宏、鄭明川、沈國丞、鄒阿金、杜華章、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陳豐亮、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沈德其、葉政賢於警詢時;被害人洪喜、鄒永達、簡龍雄、林進文、潘貴文、許慶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歷歷(4712號偵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1082號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1082號偵卷一第294 頁至第296 頁;4712號偵卷第310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1082號偵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1082號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1082號偵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1082號偵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 頁;1082號偵卷一第230 頁至第232 頁、1082號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1082號偵卷一第247 頁、1082號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1082號偵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1082號偵卷二第433 頁至第435 頁;1082號偵卷三第115 頁至第117 頁、1117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證人郭鴻彰於偵查中;證人劉建強於警詢時;證人古孟修、施松枝、薛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為佐(1082號偵卷二第320 頁至第322 頁、1082號偵卷三第83頁至第87頁、第80頁至第81頁、1082號偵卷二第312 頁至第315 頁、1082號偵卷三第276 頁至第278 頁、4712號偵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1082號偵卷三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另有被告童琳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林欣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吳文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通訊監察卷第7 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131 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28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61 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鄒阿金、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許煌輝、沈德其、吳建勝、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銘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顯德、徐桂春)、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劉慎介、張甯翔、丁蔚航)、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沈國丞)、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張有毅、許慶閔)、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顯德)、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豐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害人林男鎮、曾寶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奕全、邱雲煌、洪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害人王堅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害人張有毅)、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雲煌)、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張有毅、張甯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有毅、簡龍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張甯翔)、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有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旺全、宋界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政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潘貴文、林進文、沈德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進文)、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鄒永達)、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被害人潘貴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卓棟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曾寶修)、存款明細(被害人吳建勝)、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任家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辛長榮)、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沈國丞)、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蔚航)、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辛長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潘貴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周顯德、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洪喜、鄒永達、沈國丞、潘貴文、簡龍雄、林進文、吳建勝、許慶閔、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潘貴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寶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貴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貴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慶閔)、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 4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1082號偵卷一第216 頁、第222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6 頁、1082號偵卷二第437 頁、第444 頁、1082號偵卷三第12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及該頁背面、第130 頁及該頁背面、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7 頁及該頁背面、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3803號偵卷第5 頁至第14頁、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取款憑條、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 年4 月9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提款機設置地點詳情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3 月18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於101 年9 月20日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存入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入帳戶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徐選璋與被告童琳恩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對被告童琳恩、吳文川、林義祥、陳柏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 2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及該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6 1頁背面至第265 頁、第267 頁及該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73 頁、269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380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1082號偵卷三第198 頁、1082號偵卷三第199 頁至第204 頁、1082號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1082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1082號偵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4712號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1082號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10、12、14、28、33、39、45至50、52至5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17人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17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17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建志、黃美玲、林義祥、陳宛玲、陳柏宏、王秋玲、陳美雪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益正、楊士炫、詹玉詩、莊建志、周自強、彭正佑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為之洗錢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就被告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徐選璋(均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被告黃美玲(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7.2、21、27.2、29、30.2、38.2【101 年11月13日部分】、41、42.2所示)、林義祥(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3.3 【101 年11月26日部分】、10【101 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陳建志(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2 所示)、王秋玲(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2 所示)、陳宛玲(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1.2、29所示)、陳柏宏(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2 、3.3 【101 年12月11日部分】、3.4 、7 、10【101 年12月10日部分】、11至13、26.4、32、38.2【101 年12月12日部分】、39至40、42.4、43所示)、陳美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2 、3.4 【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 、11至13、32、39、42.4【102 年1 月21日部分】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益正(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楊士炫(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詹玉詩(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莊建志(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周自強(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彭正佑(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黃美玲、陳建志、王秋玲、陳宛玲、陳柏宏、陳美雪將其係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嗣持用者得藉金融帳戶順利自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渠等嗣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渠等嗣參與所得贓款收取之行為,即為參與犯罪之實施,渠等先前各所為之提供帳戶低度行為,即應為其後之參與所得贓款收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施良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其他行騙者,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7.2、21、27.2、29、30.2、38.2(101 年12月13日部分)、41、4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3 (101 年11月26日部分)、10(101 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林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2 、3.3 (101 年12月11日部分)、3.4 、7 、10(101 年12月10日部分)、11至13、26.4、32、38.2(101 年12月12日部分)、39至40、42.4、4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柏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2 、3.4 (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 、11至13、32、39、42.4(102 年1 月21日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21 .2 、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宛玲;如附表一編號7. 2所示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陳建志、王秋玲,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被告施良杰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陳美雪迭次自單一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贓款,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舉動,時間密接,無非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先後多次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林益正、周自強、楊士炫、莊建志、詹玉詩、彭正佑係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嗣持用者得藉金融帳戶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為助力,是以1 提供帳戶行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複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準此,被告彭正佑以1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4.2所示被害人許慶閔匯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促請併案審理;被告林益正以1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被害人沈國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2所示部分,雖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促請併案審理;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共同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9.2所示被害人沈國丞行騙取款,因與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綜上,基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俱屬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再者。被告吳文川、黃美玲、陳宛玲、陳柏宏、陳美雪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益正、周自強、楊士炫、莊建志、詹玉詩、彭正佑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針對被告吳文川、黃美玲、陳宛玲、陳柏宏、陳美雪所犯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林益正、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陳美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林益正、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陳美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者,被告林益正2 次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戶名為林益正、林義祥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爰審酌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參與詐欺集團,以他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方式以供他人充為詐欺取財犯罪收贓之用,並吸收被告陳建志、黃美玲、林義祥、陳宛玲、陳柏宏、王秋玲、陳美雪收取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贓款,被告林益正、周自強、楊士炫、莊建志、詹玉詩、彭正佑亦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嗣持用者得藉此順利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悉盡取之,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遂更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甚將所得之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匯款或與大陸地區「小三通」現金持交等方式以掩飾、隱匿渠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是見被告17人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但念被告1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17人實於詐欺集團內充當最低階基層收贓,或轉匯以洗錢之角色,或於集團外祇提供金融帳戶充作收贓用,既須親身肩負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高度風險,所領得「薪資」或「報酬」相較高階上層之核心成員攫取之高額利潤亦屬相當微薄,考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林益正、陳建志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徐選璋、林義祥、莊建志、王秋玲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陳柏宏、陳美雪家庭經濟狀況是屬「貧寒」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82號偵卷一第15頁、第57頁、第115 頁、1082號偵卷二第234 頁、第221 頁、第91頁、1082號偵卷一第285 頁、1082號偵卷二第228 頁、4712號偵卷第172 頁、1082號偵卷一第156 頁、55號他字卷第1 頁),再考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已與部分被害人鄒永達、林進文、吳建勝、丁蔚航、簡龍雄、張桂源、辛長榮和解;被告林義祥亦有與被害人陳韋森、任家宏、沈德其、簡龍雄、吳銘緯和解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4、84、94號和解筆錄、102 年度竹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216 頁、第321 頁),足徵渠等犯後非無彌損負責之誠,及各人參與期間、深淺並所為致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黃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7、30、38、41至4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被告林義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17、27至28、38、4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建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宛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11至12、26、32、38至40、42至43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美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7 、11至12、32、39、4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被告林益正、楊士炫、詹玉詩、莊建志、周自強、彭正佑所犯各如附表二編號2 、6 、3 、8 、10、12、1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各罪、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林義祥雖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9 月22日確定,於8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悉盡與被害人陳韋森、任家宏、沈德其、簡龍雄、吳銘緯和解,已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彭文慶、周顯德現無求償之意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15 頁)。從而,足認被告林義祥犯後知所悔悟,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適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林義祥應依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之,以期自新。再者,倘被告林義祥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童琳恩、徐選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欣儀前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80年2 月22日確定,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8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文川則於98年1 月1 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待於103 年1 月2 日方屬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因渠等3 人並未與有求償之意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經斟酌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示意見,仍礙難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53所示行動電話或SIM 卡,均為供或預備供聯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分屬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陳柏宏、吳文川、童琳恩、共犯施良杰、被告林欣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宏、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70頁、第71頁、第73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10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8、39、48、52所示金融卡、存摺、印章、密碼通知書,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黃美玲交付詐欺集團以供或預備供各該金融帳戶得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童琳恩、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103 頁、第105 頁),並有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卷附資料為可參酌,自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渠等暨共犯詐欺取財各罪之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45至4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益正、周自強、莊建志持交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童琳恩、林益正、周自強、莊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103 頁、第105 頁),並有前揭銀行帳戶卷附資料為可參酌,自亦依前揭規定,在渠等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收支明細,亦為被告林欣儀所有用以紀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詐欺所得贓款之物,據被告林欣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2 頁背面),是亦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至6 、9 所示之行動電話或SIM 卡、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25至27、32、34、36、40至44、51、55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記事本、租賃契約書,雖查扣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陳柏宏、林義祥、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然為渠等私人持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固有經被告林欣儀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但為被告林欣儀之孫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29至31、35、37至3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徐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設若各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由是涉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情節,因「徐基明」或他人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等情,業據被告17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確(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106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從而,此部分扣案物依法自不得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金融卡1 張,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17人所有,自不得沒收。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4之各記載「劉建強」、「徐洪家」帳號明細便紙2 張、被告徐選璋於101 年11月14日搭乘臺灣高鐵單程票1 張,固得憑前者證明為被告童琳恩所有用以抄錄金融帳戶帳號所用;後者證明被告徐選璋於是日搭乘臺灣高鐵之事實,但尚難認與渠等所犯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因此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主文及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 │ │ │施用詐術方式 │ │ │ ├──┼───┼────────┼──────────────┼──────────────┤ │ 1 │朱鈺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8 月8 日,匯款1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2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依婷」,於取│ 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朱鈺銅信任後,│ 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有人要向其借│⒉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1 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錢,可賺利息錢云│ 2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云,朱鈺銅不疑有│ 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他,即匯付至「林│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依婷」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2 │李正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19日,匯款1 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吳秀麗」,於取│ 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李正忠信任後,│⒉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1 萬│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辦理父母親喪│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事,急需用錢云云│ 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戶。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㈡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 │ │ │ │ │ 、12、48、50、5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3 │陳韋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0月9 日、101年10月│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17日,各轉帳1 萬元至如附表│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李玉芳」,於取│ 二編號5 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陳韋森信任後,│ 灣銀行帳戶。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向陳韋森佯稱積欠│⒉於101 年9 月17日,轉帳2 萬│ 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他人債務,急需用│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錢云云。 │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 │ │ │ │ 戶。 │ 7 至8 、10、12、48、50、53│ │ │ │ │⒊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101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年12月11日,轉帳1 萬元、3 │㈡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帳戶。 │ 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 │ │ │ │⒋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2 │ 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 │ │ │ │ 年1 月11日、102 年1 月15日│ 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 │ │ │ │ 、102 年1 月21日,轉帳1 萬│ 。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至8 │ │ │ │ │ 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 、10、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強│ 。 │ │ │ │ │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㈣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張霖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18日,匯款5 千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人佯稱可報│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陳建志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彩券明牌,惟須先│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支付5000元報名費│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云云。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卓棟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101 年│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男子自稱係│8 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至如附│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周經理」,向卓│表二編號4 所示陳建志開設於台│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棟涼佯稱可報香港│新商業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六合彩明牌,惟須│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支付費用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曾寶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男子自稱係│9 月11日、101 年9 月18日、10│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周經理」,向曾│1 年9 月25日,匯款5 千元、2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寶修佯稱可報六合│萬8 千元、3 萬2 千元、9 萬6 │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彩明牌,惟須支付│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陳建│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入會費用云云。 │志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宋界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12月20日,匯款60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 文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林淑君」,於取│ 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罪,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 │ │ │得宋界景信任後,│ 戶。 │ 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處│ │ │ │佯稱其積欠地下錢│⒉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85萬│ 有期徒刑壹年;徐選璋處有期│ │ │ │莊債務,急需用錢│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秋│ 徒刑拾月;陳柏宏處有期徒刑│ │ │ │云云。 │ 玲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⒊於102 年1 月16日,匯款35萬│ 4 、7 至8 、10、12、14、28│ │ │ │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莊建│ 、39、48、50、53所示之物均│ │ │ │ │ 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沒收。 │ │ │ │ │ 戶。 │㈡陳建志、王秋玲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陳建志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王秋玲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4 、7 至8 、10、12、14、│ │ │ │ │ │ 28、39、50、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㈢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洪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101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年9 月10日,匯款、轉帳5 萬│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為治」,於取│ 元、1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洪喜信任後,佯│ 所示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請洪喜投資星巴克│ 業銀行帳戶。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加盟事業,洪喜不│⒉於101 年10月3 日,匯款1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疑有他,陸續匯款│ 5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林義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鄒永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3 日,匯款5 千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林義祥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張雅婷」,佯稱│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可幫鄒永達購車云│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云,鄒永達不疑有│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他匯付現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簡龍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101 年│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2月1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林佳怡」,向簡│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柏宏開│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龍雄佯稱其及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徐選│ │ │ │急需用錢云云。 │ │ 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 │ │ │ │ │ 、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㈡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 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 │ │ │ │ │ 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 │ │ │ │ │ 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 │ │ │ │ │ 8 、10、12、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 │ │ │ │ │ 10、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張桂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102 年│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 月17日,匯款2 萬2 千元、5 │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林瑋婷」,向張│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莊│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桂源佯稱其欲脫離│建志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酒店,急需用錢云│戶。 │文川、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 │ │ │云。 │ │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2 、4 、7 至8 、10、12、48│ │ │ │ │ │、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林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 年1 月11日,匯款10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莊建志│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黃雅玲」,於取│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林進文信任後,│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父母雙亡,│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璋│ │ │ │辦理拋棄繼承須支│ │、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付一大筆遺產稅,│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急需用錢云云。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2 、4 、7 至8 、10、12、│ │ │ │ │ │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辛長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13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5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洪雅雯」,於取│ 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辛長榮信任後,│ 行帳戶。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生病住院、│⒉於102 年1 月24日,匯款42萬│文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徐選璋│ │ │ │欲脫離酒店,急需│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用錢云云。 │ 美雪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7 至8 、10、12、48、50、53│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張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2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玲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雅茹」,向張│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甯翔佯稱可向其購│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貨並言明於102 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2 月8 日前付清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款,張甯翔將貨款│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付清,旋即「林雅│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茹」避不見面。 │ │ │ ├──┼───┼────────┼──────────────┼──────────────┤ │ 15 │丁蔚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12日,匯款2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5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唐美琪」,於取│ 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丁蔚航信任後,│⒉於101 年10月3 日,匯款1 萬│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夫外遇要打│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林義│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官司、聘請徵信社│ 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急需用錢云云。│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吳建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1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正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綽號「可樂」並任│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職在「麗池酒店」│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於取得吳建勝信│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任,稱有意與吳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勝結婚後,佯稱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離職有合約上的問│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題,急需用錢云云│ │ │ │ │ │。 │ │ │ ├──┼───┼────────┼──────────────┼──────────────┤ │ 17 │任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14日,匯款1 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欣怡」,於取│ 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任家宏信任後,│⒉於101 年11月19日,匯款5 萬│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其家境困難,│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柏│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急需用錢云云。 │ 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戶。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 │ │ │ │ │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8 │鄭明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8 月21日,匯款1 萬5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鄭明川之異性友人│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佯稱其缺績效,│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要鄭明川幫忙匯款│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作績效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沈國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7 月24日,匯款40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靜│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麗雨」、「林│ 開設於桃園大業郵局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麗雨表姐」,於取│⒉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42萬│處有期徒刑陸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得沈國丞信任後,│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佯稱其父親積欠地│ 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下錢莊債務,急需│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用錢,願以房屋過│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為擔保云云。 │ │ │ ├──┼───┼────────┼──────────────┼──────────────┤ │ 20 │許慶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8 月3 日,匯款19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益正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佳宜」,於取│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許慶閔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打破客戶精│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油,需要賠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潘貴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10月26日,匯款16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詹玉│ 文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林海棠」,於取│ 詩開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罪,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 │ │ │得潘貴文信任後,│⒉於101 年10月31日,匯款10萬│ 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處│ │ │ │佯稱其從事彩妝業│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陳宛│ 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黃美│ │ │ │,要去韓國批貨,│ 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須潘貴文出錢投資│ 戶。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云云。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㈡陳宛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8 、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2 │鄒阿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6 日,匯款3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楊欣慧」,於取│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鄒阿金信任後,│ 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缺錢繳房租│⒉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2 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急需用錢云云。│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杜華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1 日,轉帳2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海燕」,於取│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杜華章信任後,│ 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因受傷急需用│⒉於101 年9 月29日,轉帳1 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錢云云。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趙松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8 月17日,匯款7 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為│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姓女子,於取得│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趙松雄信任後,佯│ 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稱其業績不好,要│⒉於101 年10月8 日,匯款1 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趙松雄幫忙云云。│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林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王勝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8 月16日,匯款1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余慧雯」,於取│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王勝忠信任後,│ 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欠酒店錢、要│⒉於101 年10月3 日,匯款1 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還醫藥費云云。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林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祥開設於彰行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陳在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101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年9 月20日,匯款2 萬元、1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美雲」,向陳│ 萬2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在鈐佯稱被同事借│ 示林益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錢,沒錢花用云云│ 帳戶。 │ 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⒉於101 年10月11日,匯款2 萬│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 、7 至8 、10、12、50、53所│ │ │ │ │⒊於101 年9 月10日,匯款1 萬│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㈡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⒋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102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年1 月3 日,各匯款1 萬元至│ 7至8、10、12、50、53所示之│ │ │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 物均沒收。 │ │ │ │ │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27 │彭文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18日,匯款2 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楊士│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詩穎」,在酒│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店結識彭文慶,於│ 戶。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取得彭文慶信任後│⒉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向彭文慶稱需生│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柏│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活費云云。 │ 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 │ │ │ │ 戶。 │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8 │周顯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 年11月22日、101 年│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1月26日,匯款7 萬元、32萬元│川、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陳靜怡」,於取│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柏宏開│吳文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 │ │ │得周顯德信任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徐選│ │ │ │佯稱其從事美容護│ │璋、林義祥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膚業,因故造成客│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臉部受傷,須支│ │折算壹日。林義祥緩刑肆年,並│ │ │ │付賠償金云云。 │ │應依本院一○二年度竹調字第六│ │ │ │ │ │○六號調解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 │ │ │ │ │和解條件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4 、7 至8 、10、12、53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9 │陳豐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1月5 日,匯款60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陳宛玲│川、黃美玲、陳宛玲共同犯詐欺│ │ │ │陳豐亮友人,佯稱│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取財罪,吳文川、黃美玲、陳宛│ │ │ │有向陳豐亮借款,│行帳戶。 │玲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要返還500 萬元,│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徐選璋│ │ │ │惟陳豐亮須先支付│ │、黃美玲、陳宛玲各處有期徒刑│ │ │ │銀行押金60萬元云│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 │ │ │云。 │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30 │林男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10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黃│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陳美婷」,於取│ 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童琳恩│ │ │ │得林男鎮信任後,│⒉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30萬│、林欣儀、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大姊有房子│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陳│陸月;徐選璋、黃美玲各處有期│ │ │ │要出售,但須先將│ 宛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欠款還清,或稱其│ 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向他人借款數百萬│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元,急需返還利息│ │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云云。 │ │ │ ├──┼───┼────────┼──────────────┼──────────────┤ │ 31 │邱奕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4 日,轉帳5 千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楊士炫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秀婷」,向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奕全佯稱積欠房租│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急需用錢云云。│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 所 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徐桂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21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莊建志開│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楊思涵」,於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徐桂春信任後,│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家中有土地要│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 │ │ │出售,但需繳交遺│ │、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產稅及增值稅,急│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需用錢云云。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2 、4 、7 至8 、10、12、│ │ │ │ │ │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王堅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20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玲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嘉惠」,佯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王堅聰另1 女性友│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人「陳珮琪」車禍│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受傷,急需醫藥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20萬元云云。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邱雲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1 年│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0月11日,各轉帳3 萬元至如附│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依柔」,於取│表二編號5 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邱雲煌信任後,│灣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經紀公司有角│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色要其演出,惟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出錢購買云云。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劉慎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4 日,匯款2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林義祥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劉美蘭」,於取│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劉慎介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要考會計師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照,急需補習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醫藥費云云。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湯明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9 月10日,匯款1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楊士炫開│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李曉琪」,於取│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湯明賢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奶奶過世,│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急需用錢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張天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8 月20日,匯款1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以「李│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如附表二│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文玲」或以其母親│編號2 所示林益正開設於玉山商│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陳桂珠」等名義│業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請張天賞出錢│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投資化妝品事業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云。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吳銘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1 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8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林小琪」,於取│ 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吳銘緯信任後,│⒉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101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其家庭困苦、│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12日│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生病住院,急需用│ ,匯款2 萬5 千元、1 萬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錢云云。 │ 1 萬5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所示陳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 、7 至8 、10、12、52至53所│ │ │ │ │ 業銀行帳戶。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 │ │ │ │ │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㈢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 │ │ │ │ │ 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 │ │ │ │ │ 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 │ │ │ │ │ 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 │ │ │ │ │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㈣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39 │張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2 年1 月18日,匯款2 萬│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美│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陳思佳」,於取│ 雪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張有毅信任後,│⒉於102 年1 月24日,匯款5 萬│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積欠他人借│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文川、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 │ │ │款,急需用錢云云│ 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刑貳│ │ │ │。 │ 戶。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2 、4 、7 至8 、10、12、48│ │ │ │ │ │、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許煌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3 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詹晨悠」,曾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童琳恩│ │ │ │酒店任職,於取得│ │、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處│ │ │ │許煌輝信任後,佯│ │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 │ │ │稱要跟公司解約,│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急需解約金云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2 、4 、7 至8 、10、12│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邱旺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0月25日,匯款35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陳宛玲開│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湘琪」,於取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童琳恩│ │ │ │邱旺全信任後,佯│ │、林欣儀、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 │ │ │稱其父親在外積欠│ │陸月;徐選璋、黃美玲各處有期│ │ │ │債務,急需用錢云│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 │ │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沈德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 年9 月20日,轉帳1 萬│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8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嘉琪」,於取│ 黃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沈德其信任後,│⒉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2 萬│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佯稱其想要離開酒│ 6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店,惟需支付酒店│ 陳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大筆錢云云。 │ 行帳戶。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⒊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101 │ 、7 至8 、10、12、48、50、│ │ │ │ │ 年8 月21日,匯款3 萬8 千元│ 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 萬7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3 所示楊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⒋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1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1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將3 萬5 千元、1 萬元、2 萬│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元,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㈣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 │ │ │ │ │ 、7 至8 、10、12、48、50、│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葉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 年12月6 日,匯款5 萬3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陳│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韓約約」,向葉│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童琳恩│ │ │ │政賢佯稱其妹妹「│帳戶。 │、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處│ │ │ │邱文靜」跟公司酒│ │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 │ │ │店借錢,急需還錢│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云云。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2 、4 、7 至8 、10、12│ │ │ │ │ │、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總計│ │ │843 萬6 千元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取得方式及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主文及宣告刑。 ┌─┬──────────┬────────┬───────┬────────┬──────┐ │編│帳號 │被告吳文川等人取│被害人遭詐欺情│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得金融帳戶方式 │節、付款時間、│ │ │ │ │ │ │金額 │ │ │ ├─┼──────────┼────────┼───────┼────────┼──────┤ │ 1│劉靜 │施良杰委由真實姓│如附表一編號19│ │劉靜涉犯幫助│ │ │桃園大業郵局 │名年籍不詳綽號「│.1所示;金額40│ │詐欺取財罪嫌│ │ │帳號000000-0-0000000│阿德」之人於101 │萬元。 │ │業經臺灣新竹│ │ │ │7 月下旬放在板橋│ │ │地方法院檢察│ │ │ │車站置物箱,並指│ │ │署檢察官為不│ │ │ │示童琳恩往取之。│ │ │起訴處分。 │ ├─┼──────────┼────────┼───────┼────────┼──────┤ │ 2│林益正 │林欣儀於101 年7 │如附表一編號2.│林益正犯幫助詐欺│ │ │ │玉山商業銀行 │月間以8 千元之價│1 、16、17.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 │格在臺北市林森北│18、19.2、2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路星巴克咖啡店向│26.1、37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林益正購得 │共計金額69萬7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千元。 │如附表三編號33、│ │ │ │ │ │ │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楊士炫 │吳文川於101 年8 │如附表一編號1.│楊士炫犯幫助詐欺│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月上旬經由真實姓│1 、3.2 、8.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綽號「│、22.1、23.1、│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阿達仔」之介紹給│24.1、25.1、26│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1 萬5 千元之價│.3、27.1、31、│元折算壹日。 │ │ │ │ │格在高雄市九如路│36、42.3所示。│ │ │ │ │ │向楊士炫購得(事│共計金額25萬9 │ │ │ │ │ │後綽號「阿達仔」│千元。 │ │ │ │ │ │之人在臺南市中華│ │ │ │ │ │ │路交1 萬元給楊士│ │ │ │ │ │ │炫) │ │ │ │ ├─┼──────────┼────────┼───────┼────────┼──────┤ │ 4│陳建志 │吳文川於101 年8 │如附表一編號4 │ │此部分陳建志│ │ │台新商業銀行 │月中旬在臺中市國│至6 所示。共計│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00 │民路以1 萬2 千元│金額36萬6 千元│ │犯行因共同犯│ │ │ │之價格向陳建志購│。 │ │詐欺取財罪而│ │ │ │得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 5│黃美玲 │吳文川於101 年8 │如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黃美玲│ │ │臺灣銀行 │月下旬以2 萬元之│2 、3.1 、14、│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價格在高雄市義華│15.1、22.2、23│ │因共同犯詐欺│ │ │ │路向黃美玲購得 │.2、26.2、30.1│ │取財罪而經吸│ │ │ │ │、33至34、38.1│ │收不另論罪。│ │ │ │ │、42.1所示。共│ │ │ │ │ │ │計金額52萬3 千│ │ │ │ │ │ │元。 │ │ │ ├─┼──────────┼────────┼───────┼────────┼──────┤ │ 6│林義祥 │林欣儀、童琳恩、│如附表一編號8.│林益正犯幫助詐欺│ │ │ │彰化銀行 │吳文川於101 年10│2 、9.2 、15.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月初在臺北市林森│、24.2、25.2、│刑叄月,如易科罰│ │ │ │ │北路星巴克咖啡店│35所示。共計金│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2 萬元之價格向│額7 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林益正(林義祥之│ │ │ │ │ │ │弟)購得 │ │ │ │ ├─┼──────────┼────────┼───────┼────────┼──────┤ │ 7│陳宛玲 │吳文川於101 年10│如附表一編號21│ │此部分陳宛玲│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月下旬在高雄市大│.2、29、30.2、│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 │昌路以1 萬元5 千│41所示。共計金│ │犯行因共同犯│ │ │101/10/24- 101/11/6 │元之價格向陳宛玲│額135 萬元。 │ │詐欺取財罪而│ │ │ │購得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 8│詹玉詩 │吳文川於101 年10│如附表一編號21│詹玉詩犯幫助詐欺│ │ │ │渣打商業銀行 │月下旬經由黃美玲│.1所示。金額1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介紹在高雄市博│萬元。 │刑叄月,如易科罰│ │ │ │ │愛路以2 萬元之價│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格向詹玉詩購得。│ │元折算壹日。 │ │ ├─┼──────────┼────────┼───────┼────────┼──────┤ │ 9│陳柏宏 │吳文川經由黃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 │此部分陳柏宏│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01 年11月上旬│3 、10、17.2、│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以8 千元之價格在│27.2、28、38.2│ │犯行因共同犯│ │ │ │高雄市育成路與富│、42.2、43所示│ │詐欺取財罪而│ │ │ │國路交岔路口向陳│。共計金額161 │ │經吸收不另論│ │ │ │柏宏購得 │萬9 千元。 │ │罪。 │ ├─┼──────────┼────────┼───────┼────────┼──────┤ │10│莊建志 │吳文川於101 年12│如附表一編號7 │莊建志犯幫助詐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月下旬透過由陳柏│.3、11至12、3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宏出面在高雄市明│所示。共計金額│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誠二路以1 萬元之│73萬2 千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價格向莊建志購得│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6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1│王秋玲 │吳文川於101 年12│如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王秋玲│ │ │台新商業銀行 │月25日由陳建志之│2 所示。金額85│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00 │介紹在臺南市金華│萬元。 │ │犯行因共同犯│ │ │ │路以1 萬5 千元之│ │ │詐欺取財罪而│ │ │ │價格向王秋玲購得│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12│周自強 │吳文川於101 年11│如附表一編號2 │周自強犯幫助詐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月下旬經由陳柏宏│.2、3.4 、7.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介紹以1 萬元之│、13.1、26.4、│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價格在高雄市富國│39.2、40、42.4│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向周自強購得。│所示。共計金額│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97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45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3│陳美雪 │吳文川於102 年1 │如附表一編號13│ │此部分陳美雪│ │ │臺灣銀行 │月上旬透過由陳柏│.2、39.1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宏出面以2 萬元之│共計金額44萬元│ │犯行因共同犯│ │ │ │價格向陳美雪購得│。 │ │詐欺取財罪而│ │ │ │。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14│彭正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⒈潘貴文於101 │彭正佑犯幫助詐欺│ │ │ │竹東長春郵局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年6 月間接獲│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 0000000│於101 年10月9 日│ 真實姓名年籍│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前某日以2 萬元以│ 不詳之成年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下價格向彭正佑購│ 子來電自稱「│元折算壹日。 │ │ │ │ │得。 │ 林海棠」,佯│ │ │ │ │ │ │ 以其從事彩妝│ │ │ │ │ │ │ 業,要去韓國│ │ │ │ │ │ │ 批貨,邀潘貴│ │ │ │ │ │ │ 文出錢投資云│ │ │ │ │ │ │ 云,潘貴文因│ │ │ │ │ │ │ 此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101 年10月12│ │ │ │ │ │ │ 日匯款3 萬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⒉許慶閔於101 │ │ │ │ │ │ │ 年8 月22日前│ │ │ │ │ │ │ 某時,接獲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成年女子來│ │ │ │ │ │ │ 電自稱係「陳│ │ │ │ │ │ │ 佳宜」在彰化│ │ │ │ │ │ │ 縣員林鎮之大│ │ │ │ │ │ │ 潤發量販店內│ │ │ │ │ │ │ 從事做市況調│ │ │ │ │ │ │ 查,欲與許慶│ │ │ │ │ │ │ 閔交往後,佯│ │ │ │ │ │ │ 以其妹動手術│ │ │ │ │ │ │ 需費為由,請│ │ │ │ │ │ │ 許慶閔協助云│ │ │ │ │ │ │ 云,許慶閔因│ │ │ │ │ │ │ 此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101 年10月12│ │ │ │ │ │ │ 日匯款3 萬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三、扣案物或應沒收物 ┌─┬────────────┬─────────┬─┐│編│品項 │說明 │沒││號│ │ │收│├─┼────────────┼─────────┼─┤│ 1│扣案「HTC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柏宏持用但與│否││ │(序號000000000000000 )│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 │被告陳柏宏所有持以│是││ │卡1 枚) │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林義祥所有持供│否││ │「SONY」行動電話1 支(含│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SIM 卡1 枚) │關之物 │ │├─┼────────────┼─────────┼─┤│ 4│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文川所有持以│是││ │0000000000000 之白色「NA│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MO」行動電話1 支(序號86│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含SIM卡2 │ │ ││ │枚) │ │ │├─┼────────────┼─────────┼─┤│ 5│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吳文川所有持供│否││ │黑色「G-PLUS」行動電話1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支(含SIM 卡1 枚) │關之物 │ │├─┼────────────┼─────────┼─┤│ 6│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含SIM 卡1 枚) │關之物 │ │├─┼────────────┼─────────┼─┤│ 7│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搭配│是││ │0000000000000 之粉紅色「│SIM 卡2 枚各為被告│ ││ │NAMO」行動電話1 支(含SI│童琳恩、共同被告施│ ││ │M 卡2 枚) │良杰所有由童琳恩持│ ││ │ │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 ││ │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以│是││ │之粉紅色「NOTE」行動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1 支(含SIM卡1 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9│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持供私人│否││ │「IPHONE4」行動電話1 支 │利用而與本案無關之│ ││ │(含SIM 卡1 枚) │物 │ │├─┼────────────┼─────────┼─┤│10│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以│是││ │0000000000之白色「NAMO」│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866351│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 ││ │) │ │ │├─┼────────────┼─────────┼─┤│1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林欣儀持以聯絡│否││ │「NOKIA 」行動電話1 支(│詐欺取財犯行但為其│ ││ │含SIM 卡1 枚) │孫所有之物 │ │├─┼────────────┼─────────┼─┤│1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以│是││ │「S3」行動電話1 支(含SI│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M 卡1 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3│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徐基明」交付給被│否││ │7616戶名徐基明金融卡1 張│告陳柏宏擬供收取詐│ ││ │ │騙所得贓款所用但不│ ││ │ │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14│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被告王秋玲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金融│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卡1 張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15│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金融卡1 張 │之人交付被告吳文川│ ││ │ │供收取詐騙所得贓款│ ││ │ │所用但不在本案起訴│ ││ │ │範圍與本案並無關聯│ ││ │ │性之物 │ │├─┼────────────┼─────────┼─┤│16│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346│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7│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346│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8│扣案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 戶名童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恩金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9│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4367│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 戶名童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恩金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11│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00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無關聯性之物 │ ││ │卡1 張 │ │ │├─┼────────────┼─────────┼─┤│21│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170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卡1│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2│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卡號4361│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帳號140280│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11481戶名林欣儀金融卡1 │無關聯性之物 │ ││ │張 │ │ │├─┼────────────┼─────────┼─┤│23│扣案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卡│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4│扣案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否││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 ││ │張 │ │ │├─┼────────────┼─────────┼─┤│25│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張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6│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張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7│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張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8│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667│被告陳建志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00、帳號203410│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00000000戶名陳建志金融卡│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 │1 張 │ │ │├─┼────────────┼─────────┼─┤│29│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琳│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恩金融卡1 張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並不在│ ││ │ │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3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 戶名童琳│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恩金融卡1 張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 ││ │ │並無關聯性之物 │ │├─┼────────────┼─────────┼─┤│31│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26│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卡1 張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 ││ │ │並無關聯性之物 │ │├─┼────────────┼─────────┼─┤│32│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90│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無關聯性之物 │ ││ │卡1 張 │ │ │├─┼────────────┼─────────┼─┤│33│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8800│被告林益正所有提供│是││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610 戶名林益正金融卡1 張│用之物 │ │├─┼────────────┼─────────┼─┤│34│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107389戶名童琳恩金融卡1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35│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1700│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金融卡1 張 │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與本案並│ ││ │ │無關聯性之物 │ │├─┼────────────┼─────────┼─┤│36│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611│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37│扣案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68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金融卡1張 │之人交付共同被告施│ ││ │ │良杰提供童琳恩擬供│ ││ │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 │用但該人不在本案起│ ││ │ │訴範圍與本案並無關│ ││ │ │聯性之物 │ │├─┼────────────┼─────────┼─┤│38│扣案臺銀商業銀行帳號0350│「徐基明」交付給被│否││ │00000000戶名徐基明帳戶存│告陳柏宏擬供收取詐│ ││ │摺1 本連同印章1 枚 │騙所得贓款所用但不│ ││ │ │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39│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被告王秋玲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帳戶│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存摺1 本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4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 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1│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林欣儀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 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2│扣案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18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 戶名林欣儀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 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3│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62│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戶名林欣儀帳戶存│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摺1 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4│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9283│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帳戶│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存摺1 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5│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周自強所有持供│是││ │000000000000戶名周自強帳│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戶存摺1 本連同印章1 枚 │用之物 │ │├─┼────────────┼─────────┼─┤│46│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莊建志所有持供│是││ │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志帳│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戶存摺1 本連同印章1 枚 │用之物 │ │├─┼────────────┼─────────┼─┤│47│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325│被告林益正所有持供│是││ │000000000 戶名林益正存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1 本 │用之物 │ │├─┼────────────┼─────────┼─┤│48│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350│被告陳美雪所有交付│是││ │00000000戶名陳美雪存摺1 │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本連同印章1 枚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 │ │ │ │├─┼────────────┼─────────┼─┤│49│扣案記載「劉建強」、「徐│被告童琳恩所有用以│否││ │洪家」帳號明細便紙2 張 │抄錄金融帳戶帳號所│ ││ │ │用但與本案尚無直接│ ││ │ │關聯性之物 │ │├─┼────────────┼─────────┼─┤│50│扣案自102 年1 月1 日起登│被告林欣儀所有用以│是││ │載之收支明細1 本 │紀錄詐騙所得而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 │├─┼────────────┼─────────┼─┤│51│扣案記事本1 本 │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 │關之物 │ │├─┼────────────┼─────────┼─┤│52│扣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號│被告黃美玲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00戶名黃美玲帳│詐欺集團以供或預備│ ││ │戶密碼通知書1 張 │供其金融帳戶得以收│ ││ │ │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 ││ │ │之物 │ │├─┼────────────┼─────────┼─┤│53│扣案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2 │被告童琳恩所有擬與│是││ │張 │共同被告施良杰聯絡│ ││ │ │詐欺取財犯行而為預│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54│扣案被告徐選璋於101 年11│被告徐選璋所有但與│否││ │月14日搭乘臺灣高鐵單程票│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 ││ │1 張 │性之物。 │ │├─┼────────────┼─────────┼─┤│55│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徐選璋所有但與│否││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附表四:被告林義祥與被害人吳銘緯於102 年10月7 日達成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吳銘緯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給付壹萬捌仟元;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捌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項 、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