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乙○○之孫子積欠伊債務,伊已找人將其孫子綁架云云」之記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乙○○之孫子因替他人當擔保人積欠伊債務,伊已找人將其孫子綁架並向其恫稱如不匯款還債要斷其孫子手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增列被告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物:「身分證影本」及補充被告前科:「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乙案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間服刑後,於92年度12月2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乙○○恫稱:「其孫子替他人當擔保人因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如不匯款還債,要斷其孫子手腳」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被害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收取及交寄帳戶之人,係以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收取及交寄之上開帳戶內,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