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川
陳鴻飛
董厚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川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厚德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陳鴻飛均無罪。
事實
一、㈠吳文川與綽號「阿三哥」之封勝雄(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死亡)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川自100 年8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而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2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之護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黃正鴻、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等人(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均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護照後,交予「阿三哥」。吳文川復分別與「阿三哥」、孫宥典、黃美玲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孫宥典、黃美玲以陪同申辦或代為領取護照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陳正明、吳志德、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等人(陳正明、吳志德、高瑞祥、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均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護照交予吳文川後,再由吳文川將收取之護照交付予「阿三哥」封勝雄。
㈡董厚德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吳文川給予之每本護照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現金,與吳文川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0月5 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下稱南部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復於100 年10月12日親自領取護照後,再於100年11月4 日申報遺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予吳文川,由吳文川輾轉交付予「阿三哥」封勝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嗣於101 年2 至7 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陸續接獲貝里斯、巴拿馬及大陸地區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分別持黃正鴻、孫宥典、吳志德等人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而遭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吳文川、董厚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吳文川、董厚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文川除附表一編號2 以外之其他部分、被告董厚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文川部分:
⒈被告吳文川對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98至99、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6 頁)、孫偉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孫宥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 頁)、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至164 頁、卷二第120 至128 頁、卷三第85頁)、陳正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70至7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3、89頁)、吳志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2、263 頁)、高瑞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7 至8 頁背面、偵三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頁108 至109 頁)、黃暐庭於本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114 至118 頁)、容信忠於本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3、87頁)、劉子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82至83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8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3頁)供述相符,並有①附表一部分:共同被告黃正鴻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2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41至44、77、7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3 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貝里斯警方請求查證郵件、署名「林天如」之護照影本(護照編號000000000 )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背面)、共同被告董厚德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73至74、84頁)、共同被告孫偉欽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共同被告孫宥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 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53至58、86、87、194 至195 、198 至199 頁)、共同被告黃美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49至50、83頁)、共同被告黃正鴻、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13 、238 、224 、218 、234 頁)、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219 頁背面、211 頁、警卷第112 至154 頁)、共同被告黃正鴻、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一卷第86、111 、121 、131 、136 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見偵一卷第85、110 、120 、130 、135 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2至46、143 至146 、149 至154 頁、偵三卷第30至33、35至37、146 至14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②附表二部分:共同被告陳正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共同被告吳志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 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 份(見警卷第65至70、79至80頁、偵一卷第179 至180 、183 至184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6 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國際事務組101 年7 月26日便簽及所附大陸地區北京首都機場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郵件各1 份、辨認筆錄、辨識照片圖各2 份(見警卷第29至30、31至39頁)、共同被告陳正明、吳志德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101 、106 、100 、105 頁);
③附表三部分:共同被告高瑞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63至64、81頁)、共同被告吳水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共同被告黃暐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61至62、54、82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背面)、共同被告容信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59至60頁)、共同被告劉子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吳水林、黃暐庭、劉子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30 、232 、236 頁)、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219 頁背面、211 頁、警卷第112 至154 頁)、共同被告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5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一卷第91、152、126 、116 頁、偵二卷第30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見偵一卷第90、151 、140 、125 、115 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7至39、47至51、86至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34至35、95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文川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⒉起訴意旨雖謂「阿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然綽號「阿三哥」之成年男子之人蛇集團成員為「封勝雄」(已於101年9 月14日死亡)乙節,業據被告吳文川於本院指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並有封勝雄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封勝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99至100 頁)在卷為憑,參照卷內之封勝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 至236 頁),封勝雄確實涉有數件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吳文川所述屬實。
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提及被告吳文川與「阿三哥」、孫宥典、黃美玲有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孫宥典、黃美玲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護照,但未提及被告吳文川在此部分分工之情形。而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孫宥典、黃美玲收的護照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封勝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背面),故被告吳文川就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補充「由孫宥典、黃美玲以陪同申辦或代為領取護照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陳正明、吳志德、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等人之護照交予吳文川後,再由吳文川將收取之護照交付予『阿三哥』封勝雄。」。
⒋從而,被告吳文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董厚德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董厚德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0月5 日申辦護照,並於100 年10月12日親自領取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辯稱:我的護照是被偷走的,我不認識吳文川;當時申請護照是因為我要去日本玩,我有報名旅行社,護照是領取當天不見的,我是去六合夜市吃飯時被偷走了,因為星期六休息,我星期一才去鹽埕分局報掛失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董厚德於100 年10月5 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於同年月12日親自領取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董厚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3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董厚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董厚德雖辯稱其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文川,否認有將護照交給吳文川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護照是「阿三哥」指派我出去收的,封勝雄有登報收受護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實是當時在使用的,會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人,除了看廣告的人,其他人不會打來,會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人幾乎都是詢問或聯絡有關護照事宜的;我們跟對方收購護照時,跟對方說護照是國外要使用的,他們要做什麼用途就是掩護中國人士到國外,詳細的我不知道,因為這些版本是封勝雄告訴我的,收購價錢2 千元到9 千元不等,會交代這些人或中間人說,護照交給你們之後,可以在一段時間後報失,比較不會被查到;有見過被告董厚德一次,是透過一位叫「阿和」的人,只知道董厚德是阿和工作上的朋友,他可能有意願想處理護照,我帶董厚德一人去辦護照的地方,我印象深刻,他當時是騎腳踏車去我們約碰面的地方的,他自己上去辦,他沒有錢,我還拿規費讓他去辦;我是跟阿和講收受護照之用途,阿和有無跟董厚德講我不知道;我記得是他本人幫我領護照的,領完親自交給我就從此沒有連絡;(問:有無印象董厚德曾打去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電話?)我記得有打過一通,約時間地點,我有打一通電話,不知道是打給阿和找他,還是直接打給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4 、125 至126頁),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董厚德收受護照之過程。佐以卷內通聯紀錄,被告吳文川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護照申辦時間為100 年10月5 日、領取時間為同年月12日),與董厚德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20次通話紀錄,證人吳文川所述其為收取護照與被告董厚德有電話聯絡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董厚德雖於本院辯稱其於100 年10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確實為被告董厚德,該門號開通日期為99年12月25日、停機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有全虹通信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38 頁),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將該門號借予吳德和,100 年10月份吳德和沒有使用該門號,因為100 年7 月就停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34、169 頁),顯然與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不符,足見被告董厚德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董厚德復於本院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護照,於領取當天去六合夜市吃飯即遺失,因承辦機關星期六休息,故其於星期一去掛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頁)。然被告領取上開護照之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星期三)(見警卷第73頁),掛失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星期五)(見警卷第86頁),相隔逾20日,被告董厚德此部分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實在。
⒊從而,被告董厚德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董厚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黃正鴻、被告董厚德、共同被告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護照交付被告吳文川轉交「阿三哥」封勝雄;共同被告陳正明、吳志得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護照交付共同被告孫宥典,由孫宥典交予被告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勝雄;共同被告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護照交付共同被告黃美玲,由黃美玲交予被告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勝雄,目的均係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①、5③、附表二編號2 ②、③所示之護照,實際上亦有遭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是核被告吳文川就附表一(編號2 除外)、
二、三共17次收取護照交付「阿三哥」封勝雄之行為(共17罪),被告董厚德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部分,係被告吳文川直接向黃正鴻、被告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收取護照護照後交予「阿三哥」封勝雄,被告吳文川與「阿三哥」封勝雄分別與黃正鴻、被告與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之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二,被告吳文川係收受孫宥典所交付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後交予「阿三哥」封勝雄,被告吳文川與封勝雄、孫宥典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陳正明、吳志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被告吳文川收受黃美玲所交付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之護照後交予「阿三哥」封勝雄,被告吳文川與封勝雄、黃美玲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川先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護照共17本,交付「阿三哥」封勝雄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文川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吳文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董厚德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7 月,下稱第1 罪),雖於98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因被告董厚德另於94、95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董厚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5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董厚德復於100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董厚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6 至181 頁)。則第1 罪因與第2 罪應併合處罰,該2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第1 罪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第1 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董厚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在100 年10月間,在上開2 罪執行完畢之前,非屬累犯,起訴意旨謂被告董厚德之第1 罪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吳文川為貪圖小利即與「阿三哥」封勝雄在臺灣收購護照,供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被告董厚德僅因貪圖小利,即辦理護照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人冒名使用,其行為致使護照遭非法使用之風險,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困難,所為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文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董厚德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吳文川自陳高職肄業,當時因剛從韓國回來,找工作不順,而幫封勝雄做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59 頁);被告董厚德自陳國小畢業,作建築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分別就被告吳文川、董厚德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文川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文川、陳鴻飛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文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哥」之成年男子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川自100 年8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而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之護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陳鴻飛之護照。㈡被告陳鴻飛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吳文川給予之每本護照2 千至1 萬元不等現金,竟與吳文川、「阿三哥」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南部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復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護照,再於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予吳文川,輾轉交付予「阿三哥」(申辦、領取及交付護照之時間、地點、取得代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嗣於101 年2 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貝里斯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持陳鴻飛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而遭查獲,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文川、陳鴻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被告陳鴻飛部分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川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陳鴻飛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係以被告吳文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陳鴻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被告陳鴻飛如附表一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3 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貝里斯警方請求查證郵件、署名「陳明浩」之護照影本1 件、被告陳鴻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匯總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吳文川固不否認其有與綽號「阿三哥」之封勝雄共同以放款質押或收購方式取得他人護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鴻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辯稱:我對陳鴻飛沒有印象等語。㈡被告陳鴻飛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0月13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於同年月14日親自領取護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辯稱:我辦理護照是因為要去大陸遊玩,辦好後將護照放在機車置物箱,車子放在我親戚家之機車行,該機車有借人使用,因為我奶奶生病,我去照顧她,所以沒有出去玩,是桃園移民署通知我護照被冒用,我才知道護照遺失,我不認識吳文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鴻飛於100 年10月13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於同年月14日親自領取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陳鴻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陳鴻飛申領之上開護照無出境及申報遺失之紀錄,卻經貝里斯警方於該國Cayo區Central Farm截獲大陸地區人士陳明浩持經變造之被告陳鴻飛上開護照,自稱係我國國籍人士,惟該國警方懷疑該本護照之真實性,於101 年2 月28日請我國駐館協助查證該護照之真偽,經我駐館以領務查資系統查詢後確認該護照遭變造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3 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貝里斯警方請求查證之電子郵件及遭變造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姓名:陳明浩)影本1 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鴻飛之上開護照已遭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起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鴻飛於領取上開護照後,在101 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予被告吳文川,輾轉交付予「阿三哥」乙節,為被告吳文川、陳鴻飛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能否證明被告陳鴻飛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護照交付被告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⒈由卷內被告陳鴻飛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記載,被告陳鴻飛當時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5頁),而被告吳文川當時用以收取護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9日、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19日,均無與被告陳鴻飛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3 至153 頁),且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吳文川、陳鴻飛之間有直接聯繫,或被告吳文川間接透過何第三人收取被告陳鴻飛之上開護照之情事,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文川以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護照之方式,收取被告陳鴻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護照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陳鴻飛所辯其將護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乙節,雖無證據以實其說,但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吳文川有收取、被告陳鴻飛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護照之積極證明,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文川、陳鴻飛此部分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被告吳文川、陳鴻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吳文川取得被告黃正鴻、董厚德、孫偉欽、孫宥典、黃美玲之護照部分):
附表二(被告孫宥典取得被告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部分):
附表三(被告黃美玲取得被告高瑞祥、吳水林、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之護照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 │ 1 │黃正鴻│吳文川│① │0000000 │吳文川│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不詳 │0000000 │大陸地區人士林天如│ │ │ │ │000000000 │ │ │ │ │處 │ │ │持黃正鴻之護照於 │ │ │ │ │ │ │ │ │ │ │ │ │101年2月28日在貝里│ │ │ │ │ │ │ │ │ │ │ │ │斯遭警查獲 │ │ │ ├───┼─────┼────┼───┼────┼────┼────┼────┼─────┼─────────┤ │ │ │無 │② │0000000 │黃正鴻│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2 │陳鴻飛│無 │000000000 │0000000 │陳鴻飛│0000000 │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報遺失 │大陸地區人士陳明浩│ │ │ │ │ │ │ │ │前之某日│ │ │ │持陳鴻飛之護照於 │ │ │ │ │ │ │ │ │ │ │ │ │101年2月28日在貝里│ │ │ │ │ │ │ │ │ │ │ │ │斯遭警查獲 │ ├──┼───┼───┼─────┼────┼───┼────┼────┼────┼────┼─────┼─────────┤ │ 3 │董厚德│無 │000000000 │0000000 │董厚德│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4 │孫偉欽│「阿和│000000000 │0000000 │孫偉欽│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不詳 │未報遺失 │ │ │ │ │」 │ │ │ │ │ │處外 │ │ │ │ ├──┼───┼───┼─────┼────┼───┼────┼────┼────┼────┼─────┼─────────┤ │ 5 │孫宥典│無 │①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無 │②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100年11 │立志中學│1萬元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月中旬某│旁85度C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無 │③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101年2月│立志中學│1萬元 │未報遺失 │大陸地區人士陳錦耀│ │ │ │ │000000000 │ │ │ │下旬某日│旁85度C │ │ │、朱小勤分別持孫宥│ │ │ │ │ │ │ │ │ │ │ │ │典、吳志德之護照自│ │ │ │ │ │ │ │ │ │ │ │ │香港入境大陸地區,│ │ │ │ │ │ │ │ │ │ │ │ │嗣於101年4月15日持│ │ │ │ │ │ │ │ │ │ │ │ │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 │ │ │ │ │ │ │ │ │ │ │ │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 │ │ │ │ │ │ │ │ │ │ │ │獲 │ ├──┼───┼───┼─────┼────┼───┼────┼────┼────┼────┼─────┼─────────┤ │ 6 │黃美玲│高瑞祥│000000000 │0000000 │高瑞祥│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 │ │為0000000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 │ │ │83頁) │ │ └──┴───┴───┴─────┴────┴───┴────┴────┴────┴────┴─────┴─────────┘ ┌──┬───┬───┬─────┬────┬───┬────┬────┬────┬────┬─────┬─────────┐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 │ 1 │陳正明│吳志德│000000000 │0000000 │陳正明│0000000 │100年9月│楠梓右昌│4,000元 │未報遺失 │ │ │ │ │余仁傑│ │ │ │ │初之某日│某「快樂│ │ │ │ │ │ │ │ │ │ │ │ │龍」內 │ │ │ │ ├──┼───┼───┼─────┼────┼───┼────┼────┼────┼────┼─────┼─────────┤ │ 2 │吳志德│陳正明│① │0000000 │吳志德│0000000 │0000000 │不詳 │3,600元 │0000000 │ │ │ │ │余仁傑│000000000 │ │ │ │後之某日│ │ │ │ │ │ │ ├───┼─────┼────┼───┼────┼────┼────┼────┼─────┼─────────┤ │ │ │不詳 │② │0000000 │吳志德│0000000 │0000000 │不詳 │4,200元 │0000000 │大陸地區人士江乃銀│ │ │ │ │000000000 │ │ │ │前之某日│ │ │ │持吳志德之護照於 │ │ │ │ │ │ │ │ │ │ │ │ │101年6月4日在巴拿 │ │ │ │ │ │ │ │ │ │ │ │ │馬遭警查獲 │ │ │ ├───┼─────┼────┼───┼────┼────┼────┼────┼─────┼─────────┤ │ │ │不詳 │③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4,200元 │未報遺失 │大陸地區人士陳錦耀│ │ │ │ │000000000 │ │ │ │ │處 │(未付)│ │、朱小勤分別持孫宥│ │ │ │ │ │ │ │ │ │ │ │ │典、吳志德之護照自│ │ │ │ │ │ │ │ │ │ │ │ │香港入境大陸地區,│ │ │ │ │ │ │ │ │ │ │ │ │嗣於101年4月15日持│ │ │ │ │ │ │ │ │ │ │ │ │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 │ │ │ │ │ │ │ │ │ │ │ │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 │ │ │ │ │ │ │ │ │ │ │ │獲 │ └──┴───┴───┴─────┴────┴───┴────┴────┴────┴────┴─────┴─────────┘ ┌──┬───┬───┬─────┬────┬───┬────┬────┬────┬────┬─────┬─────────┐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 │ 1 │高瑞祥│黃美玲│000000000 │0000000 │高瑞祥│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3,000元 │0000000 │ │ │ │ │吳水林│ │ │ │ │ │處外 │ │ │ │ ├──┼───┼───┼─────┼────┼───┼────┼────┼────┼────┼─────┼─────────┤ │ 2 │吳水林│黃美玲│000000000 │0000000 │高瑞祥│0000000 │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報遺失 │ │ │ │ │高瑞祥│ │ │ │ │ │ │ │ │ │ ├──┼───┼───┼─────┼────┼───┼────┼────┼────┼────┼─────┼─────────┤ │ 3 │黃暐庭│無 │000000000 │0000000 │容信忠│0000000 │0000000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4 │容信忠│無 │000000000 │0000000 │黃美玲│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未報遺失 │ │ ├──┼───┼───┼─────┼────┼───┼────┼────┼────┼────┼─────┼─────────┤ │ 5 │劉子中│黃美玲│000000000 │0000000 │黃美玲│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2,000元 │未報遺失 │ │ │ │ │ │ │ │ │ │ │處 │(未付)│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