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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
許文財

      柳福進

      董厚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二○、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文財、柳福進、董厚德三人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刑(柳福進、董厚德均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董厚德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許文財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向柳福進及其他不特定人價購取得之人頭電話門號有販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誤。而原審於此次更審準備程序,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許文財-冒申電話一覽表」及「柳福進-冒申電話一覽表」所列電話,與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害人黃美惠等九十一人及併辦意旨書(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三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8所載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何金洞等八人詐騙所使用之電話逐一比對後,確認柳福進提供許文財租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之電話共二十線,許文財部分共三十二線,此並為許文財、柳福進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原判決因之認許文財有將各該人頭電話門號租售予詐騙集團,藉以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宋曉儀等人為詐欺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各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文財交付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反覆於不同時、地、以各種名目詐騙上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顯係以從事同種類行為之職業性犯罪,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各該不詳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許文財將自柳福進、董厚德收購而來之人頭電話,價賣或出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其等行詐之目的易於達成。柳福進將收購而來之人頭電話價賣為之設定轉接,提供予許文財使用;董厚德則受僱於許文財及柳福進,並為其等帶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電話後交予許文財使用,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許文財作為租售電話門號入帳之用,因認渠等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依卷附許文財於警詢坦承係其製作之「客戶應收帳明細」,均僅記載其客戶之綽號,如「阿興」、「高郭」、「林仔」、「小王」等,既無其真正姓名、住址,許文財於警詢亦稱該些向其租用人頭電話門號之人,因不方便留真實姓名,故僅記載其綽號。則上開向許文財租用人頭電話門號者,既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而無從傳訊,原審對此無調查可能之證據,未加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審酌量刑理由內,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分別就許文財、柳福進二人本件所犯,說明渠等長期提供人頭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詐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分別居於主導及盤商地位,實屬非是,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柳福進為累犯暨被害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許文財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柳福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原判決就許文財、柳福進二人,係本於渠等於本件犯罪所處地位等不同情狀,乃分別量處其等不同之刑度,且已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說明,要不能僅以柳福進為累犯,而許文財於五年內並無前科之一端,即認原判決量處許文財較重之刑,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柳福進上訴理由狀附件所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5,編號19、21、24、63、69、75、84號之人頭電話門號,除其中編號12門號0000000000,已經原判決於欄內註明此係劉保南申請之00-0000000號轉接,另編號69門號0000000000,亦經原判決於該欄內註明此係郭育豪申請之00-0000000號轉接外,其餘所指人頭電話門號,均未經原判決認定為柳福進提供予許文財,自與原判決關於柳福進部分認定之事實,無不相符合可言。而柳福進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無誤,且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宋曉儀等人警詢之陳述,亦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對質詰問必要,則原審未傳訊該表列被害人到庭,既無不當剝奪其反對詰問權,亦不能因之認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依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扣押柳福進之證物及其冒申電話一覽表所示電話門號,當庭提示予柳福進及其他共同被告辨認,經其等表示並無意見,則原判決引為柳福進科刑判決論據之一,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3、97、99關於柳福進將該表列人頭電話門號交許文財,租售予詐騙集團,用以向該表列被害人詐騙部分,雖不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而檢察官嗣追加併辦之對象為許文財,然柳福進上開附表三編號93、97、99犯行,原判決既認與其餘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判決予以併論,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程序上不無微瑕,然此於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許文財、柳福進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董厚德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因許文財要開法拍公司,需市內電話使用,乃同意將電話(門號)及其郵局存簿,借予許文財,並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伊並未因此向許某拿取分毫,且詐騙電話內亦未有其通聯對話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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