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川
- 被告
- 蔡明河
- 被告
- 吳宜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明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明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宜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宜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文川(綽號阿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蔡明河(綽號小馬)前於98年間因在韓國犯罪,而遭韓國限制入境,為達再次前往韓國之目的,其與吳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蔡明河於100 年9 月間,依報紙上刊載之分類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吳文川接洽,詢問有無辦法偽造護照非法入境韓國,其後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偽造護照等事宜,並經吳文川介紹認識「阿三」,由「阿三」與其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偽造不實之護照、登機證等證件掩護其偷渡至韓國機場之代價。蔡明河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宜昌取得吳宜昌之中華民國護照(吳宜昌被訴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再將其照片一併交付吳文川,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爾後由「阿三」將抽換吳宜昌護照基本資料頁、第3 、4 、49、50及最末頁,重新制作而改貼蔡明河個人相片,並在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蓋印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1 枚之偽造護照1 本(下稱系爭偽造護照),偽造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編號CI919 班機署名蔡明河之登機證1 張(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1 枚,詳如後述)及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1 枚交予蔡明河,蔡明河並當場交付5 萬元予「阿三」。蔡明河另向吳宜昌表示欲至韓國,但無法自己名義入境,需用他人登機證出國,吳宜昌遂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蔡明河被訴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於100 年10月1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櫃檯劃位,取得長榮航空編號BR160 班機署名吳宜昌之登機證,並當場交付予蔡明河,以掩護蔡明河以其名義偷渡前往韓國。蔡明河取得上開長榮航空登機證後,先持本身之護照及前揭偽造之中華航空登機證向負責查驗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經境管人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出境通關。待通過檢驗台後,蔡明河再於機場管制區某廁所內將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蓋印於前開長榮航空班機登機證上,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長榮航空人員以行使之,致長榮航空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客名單上不實登載吳宜昌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韓國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長榮航空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嗣長榮航空BR160 號班機飛抵韓國仁川機場時,蔡明河因行使系爭偽造護照為韓國警方當場查獲,並旋即遭遣返回臺,經韓國政府通報我國,並經檢警依遣返回國之蔡明河供述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審判權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吳文川與被告蔡明河係非法偽造我國護照、入出境戳章、登機證後,由被告蔡明河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持用系爭偽造護照非法進入韓國,被告吳文川、蔡明河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本院依法自有刑事審判權外,就被告吳文川、蔡明河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因被告等偽造護照、入出境戳章、登機證予被告蔡明河持用目的,係在使被告蔡明河得持以非法入境韓國,自與前述被告吳文川、蔡明河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就上開該部分犯行,本院亦有刑事審判權。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有罪部分相關證據中,被告吳宜昌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蔡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分別敘明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訊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蔡明河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於偵訊之陳述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宜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明河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吳宜昌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吳宜昌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川、蔡明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蔡明河、吳宜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川、蔡明河、吳宜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7頁、第89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9 至110 頁、第132 至134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蔡明河護照影本、長榮航空BR-160班機登機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 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吳宜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航空102 年4 月8 日地勤服務處函暨函附CI919 班機乘客名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函暨函附BR160 航班乘客名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45至56頁、第101 頁、第125 至130 頁、第143 至167 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川、蔡明河、吳宜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明河將被告吳宜昌之護照及其照片交給「阿三」,然被告蔡明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跟「阿川」見面就跟他說要偽造護照入境韓國這件事,他叫我要準備護照跟照片。我取得吳宜昌的護照後,就連同我自己的照片一併交給「阿川」,「阿川」就是吳文川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91頁、第133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是直接將吳宜昌之護照交給「阿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審酌證人蔡明河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距事發時間已2 年有餘,就細節情形難免有記憶模糊之現象,則就上開歧異之部分,自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間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由其交付吳宜昌護照給被告吳文川等情節較為可信,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河取得之偽造中華航空編號CI919 班機署名蔡明河之登機證上,蓋印有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1 枚,然被告蔡明河供稱:我是持自己的護照跟偽造之華航CI919 號登機證交由出境移民官員查驗出境,我沒有印象上面已經蓋有「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且衡情,移民署官員於查驗入出國境旅客證照完畢後,始會蓋印出境查驗章,若被告蔡明河本人既尚未出境,然偽造之登機證上卻蓋有出境戳章,該戳章顯屬偽造昭昭甚明,理應為境管人員當場察覺有異,本案復未扣得該偽造之中華航空登機證,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已蓋有「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明河所持偽造之中華航空登機證上並未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明河所持偽造護照及長榮航空BR-160班機登機證上均蓋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372號出境查驗章」,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吳文川、蔡明河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出境戳印之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登機證之部分);核被告吳宜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吳文川、蔡明河偽造護照、特種文書及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文川、蔡明河,在系爭偽造護照內偽造上開出境戳記該準公文書,再連同系爭偽造護照、偽造之中華航空登機證、出境查驗章一併以一行為交付蔡明河,再由蔡明河持偽造之登機證、護照行使,以遂行其利用偽造證件非法入境他國之目的,所犯之上開3 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吳文川、蔡明河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查考)。查被告吳文川雖坦承犯行,然辯稱:我知道蔡明河想要拿假護照去韓國,我只是單純介紹「阿三」給蔡明河認識,其後我並無參與云云,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蔡明河是兌換人民幣認識,跟他碰幾次面後,覺得他還不錯,就常常聯絡,認識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想去韓國,我才介紹會製作假護照的「阿三」跟他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99頁、第109 至110 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跟吳文川之前不認識,是因本案才認識,我是看報紙廣告跟吳文川詢問,有沒有辦法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吳文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都是在聯絡有關辦理假證件的事宜,我跟他們只有見過3 次面,第一次我跟吳文川見面提我要做這件事情,他叫我準備護照跟照片,第二次他帶「阿三」來,第三次由「阿三」把偽造之登機證、護照、戳章交給我,我當時認定吳文川跟「阿三」是一國的,跟我接頭的是吳文川,也是他帶「阿三」來跟我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第90至91頁、第133 至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廣告認識吳文川,跟他說我的護照不能入境韓國,他說他朋友在偽造護照可以幫我安排,就找「阿三」跟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參以被告吳文川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三」交給我使用,報紙上廣告是「阿三」刊登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顯見本件應係由被告吳文川出面接洽透過報紙上分類廣告而有意持偽造證件出境之蔡明河,再由「阿三」與蔡明河商議偽造護照等細節,且被告吳文川向蔡明河收取護照及照片後,復由「阿三」將偽造後之證件交付予蔡明河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川所參與之行為,顯非單純介紹「阿三」與蔡明河認識而已,足見被告吳文川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且已分擔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縱未參與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吳文川、蔡明河與「阿三」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吳文川前開供稱:是見過很多次面後才知道蔡明河要偽造證件因而介紹他跟「阿三」認識云云,亦不可採,自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明河就被告吳宜昌所犯上揭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蔡明河為該犯罪之行為客體(詳如後述),自無共犯該罪之可能,是起訴書上開論據,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就被告吳文川、蔡明河所犯行使偽造護照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因與經敘及而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河持蓋有偽造「出境372 號戳章」署名蔡明河之中華航空CI-919號班機登機證1 張以供桃園國際機場海關查驗而行使之,然本院已認定該偽造之中華航空登機證上應無偽造之出境戳章,已如前述,就此行使準公文書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吳文川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吳宜昌辯護稱:被告吳宜昌不諳法律,實不知交付登機證予他人使用,即足構成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指修正前)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為維護入出境管理安全,不得任意將登機證交付他人此情,以被告吳宜昌為年逾30之就業人士,並具高職學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登機證供他人入出境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禁止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本案並無「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形存在,且依其交付登機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出國之情節,亦難認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或減輕刑責,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蔡明河為能非法入境韓國,竟透過被告吳文川、「阿三」持偽造之護照、登機證非法入出境,嚴重危害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吳宜昌罔顧國境安全,於取得登機證後,再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韓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兼衡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宜昌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登機證,既已由被告蔡明河交付長榮航空公司持有,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其上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雖係被告蔡明河、吳文川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連同登機證一併交由航空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章戳又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署名「蔡明河」之中華航空登機證、偽造之吳宜昌護照1 本及其上蓋印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印文1 枚,雖係供被告吳文川、蔡明河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是否尚在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 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 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 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查驗章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宜昌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意,將其護照交予蔡明河,由蔡明河將吳宜昌之中華民國護照委由吳文川及「阿三」代為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偽造「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372 )OCT 19.2011 出境DEPARTED」戳章(下稱「出境372 號戳章」),進而蓋印於護照內頁與登機證方式,偽造其上貼有蔡明河照片、署名「吳宜昌」、蓋有「出境372 號戳章」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因認被告吳宜昌就此部分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24條第2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㈡被告蔡明河另與吳宜昌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宜昌於100 年10月1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櫃臺劃位取得長榮航空BR160 班次之登機證,並將該登機證交予蔡明河,由蔡明河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登機門搭乘長榮航空BR160 號班機前往韓國之際,出示蔡明河於機場廁所內持偽造「出境372 號戳印」用印於吳宜昌劃位取得之長榮航空BR160 號班機登機證上並以該登機機向長榮航空之空服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河就此部分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就被告吳宜昌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宜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宜昌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明河之證述、被告吳宜昌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文、同案被告蔡明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宜昌固不否認有將護照交付給同案被告蔡明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事實,辯稱: 我之前有請蔡明河幫忙辦理護照,後來我要出國遂向蔡明河索討護照,蔡明河便與我一同到旅行社拿護照,拿到後他跟我說護照還沒辦好,我相信他才將護照交付給蔡明河辦理,對蔡明河將之冒名使用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宜昌未曾出國,其與蔡明河是多年好友,曾因工作關係,委由蔡明河辦理護照,然因故未取回,嗣被告吳宜昌有出國需求,委託蔡明河拿回先前申辦未領之護照,但被告吳宜昌確實不知蔡明河有將護照交予他人偽造之事,此情業經蔡明河證述明確,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吳宜昌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或被告吳宜昌知悉蔡明河偽造其護照之計畫,難認檢察官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吳宜昌交付其自身護照予同案被告蔡明河,同案被告蔡明河再將該護照交由同案被告吳文川作為偽造護照使用,嗣後由「阿三」將抽換吳宜昌護照基本資料頁、第3 、4 、49、50頁及最末頁,重新制作而改貼蔡明河個人相片,並在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蓋印偽造之「中華民國372 號出境查驗章」章戳1 枚之偽造護照1 本交由同案被告蔡明河作為入境韓國使用乙節,為被告吳宜昌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法以此遽論被告吳宜昌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蔡明河持其護照偽造持以行使一事,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己看報紙有刊登收購龍銀簿外匯金幣廣告,向「阿川」詢問有沒有辦法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後來他答覆我可以,我隨即向我不知情之朋友吳宜昌借用他的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吳宜昌是10多年的好朋友,2 年前他請我幫他代辦護照,後來我在韓國被關,吳宜昌就沒有拿到護照,護照一直放在旅行社,等我服刑期滿回臺灣後,我就找吳宜昌去旅行社拿護照,由吳宜昌進去拿他的護照,吳宜昌拿到護照後,我騙他該護照還有一些東西沒有辦好,等我辦好後再還給他,我就將他的護照拿走,之後才還給他,因為我們是多年的朋友,所以他就相信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宜昌一開始請我幫他代辦護照,後來因為我在韓國被捕,他的護照就一直放在旅行社,之後我取得他的護照交給「阿三」偽造護照後才還給他,他對於我持他的護照去偽造並不知情,他並沒有問我要以誰的護照去韓國,也沒有問說沒有他的護照,以他的登機證要怎麼去韓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179 頁、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核與被告吳宜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蔡明河前後證詞均相符、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定為真實。由證人蔡明河之證言可知,被告吳宜昌雖然交付其護照給證人蔡明河,但僅以為證人蔡明河係要繼續辦理完成該護照,對證人蔡明河是要持之用以偽造護照以冒名使用之事確實毫不知情乙情甚明。復審酌被告吳宜昌與證人蔡明河彼此間情誼未淺,具相當信賴關係下,衡情被告吳宜昌實無從預見證人蔡明河應允幫忙處理辦理護照事宜係另有不軌之圖,被告吳宜昌所辯,尚非虛妄。至證人蔡明河對於究竟有無陪同被告吳宜昌至旅行社領取護照一事,縱有部分細節迥異不符,惟對於被告吳宜昌交付護照之主要過程均陳述一致,仍不能遽論其此部分證詞不實,附此敘明。
3.又被告吳宜昌事後雖另行交付其名義之登機證予證人蔡明河使用,然被告吳宜昌供稱:我沒有出過國,不知道護照要跟登機證一起使用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吳宜昌入出境紀錄,其確實未曾有入出國之記錄,有卷附被告吳宜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其因未曾有出入國境之經驗,未思慮及登機證及護照應為同一名義人,而將登機證交付給證人蔡明河使用,其辯解尚非不符常情,自不得以被告吳宜昌嗣後交付登機證一事反推其事先明知其所交付之護照係供證人蔡明河冒名使用。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吳宜昌所辯不知登機證與護照需共同使用等語不可採,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吳宜昌是事後交付登機證時,方知證人蔡明河未徵得其同意前已偽造其先前交付之護照以供蔡明河出境冒名使用,是自難以被告吳宜昌交付登機證予證人蔡明河使用,而為被告吳宜昌不利之認定。
4.另卷附被告吳宜昌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文、同案被告蔡明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明河使用偽造之吳宜昌護照,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宜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宜昌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宜昌犯罪,是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吳宜昌無罪之判決。
二、就被告蔡明河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部分:
(一)按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是以,本條行為主體,必限定在所謂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而持他人所提供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非法入出境之人,則為本罪之犯罪客體。本案被告蔡明河既為偷渡者,乃被告吳宜昌(犯罪主體)提供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對象,非本法之犯罪主體,自不屬本條處罰之範圍。
(二)綜上,本條既是針對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者處罰,行為主體必為偷渡者以外之人,本案被告蔡明河既非犯罪主體,自不應以本條予以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河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蔡明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