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前經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頁、本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8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爰審酌:(一)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