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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田平安曾子珍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JD-275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52號14樓甲○○住處,自其隨身攜帶之黑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並將手握在槍柄上,拉開滑套後,向甲○○恫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果一星期內沒有借到的話,就要借我20萬元,到時後沒有借錢給我,就要給你好看,讓你悽慘落魄」等語,致使甲○○誤認該玩具手槍為真槍,怕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乙○○因此未得逞。嗣於96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64號乙○○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玩具手槍1 支、彈匣1 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具結筆錄。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乙○○書立署名「大頭」之字據影本1紙。4 、玩具手槍照片2 張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帶玩具手槍去找甲○○,也沒有恐嚇甲○○,是甲○○主動說要借5 萬元給伊,伊就騎車到甲○○家,到他家後,甲○○說過幾天再借錢給伊,後來又說要借伊3萬元,他說會再跟伊聯絡,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 點多,被告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街52號14樓住處,旋即自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裡拿出1 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被告拉槍機時伊有看到子彈的彈頭是白色的,被告說要向伊借5 萬元,伊說伊現在沒錢,且對被告說上次向伊借的錢還沒有還伊,被告說無論如何都要借錢給他,如果1 個禮拜沒有借他的話,就要變成借他20萬元,並恐嚇伊如果沒有借錢給他,就要給伊好看,要讓伊悽慘落魄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手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7、19、32頁),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彈匣1 個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塑膠手槍、彈匣1 個是伊所有,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嗣於96年4月4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供稱:員警在伊住處查獲之玩具手槍、彈匣1 個,都是伊弟弟陳柏嘉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24頁),核其上開辯解,前後不一,反覆不定,顯在規避本件犯行。又被告辯稱其沒有持上開玩具手槍前往甲○○住處云云,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證述被告從黑色皮包內拿出1 把黑色手槍等語不符。而扣案上開玩具手槍之槍身確為黑色(見警卷第32頁之照片),亦與證人甲○○上開指訴情節相符,衡以證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素無怨隙,尚非證人親眼目睹上開玩具手槍等物,豈可能明確指證被告有持該物恐嚇取財之理?是被告確有持上開玩具手槍前往證人甲○○住處,應堪採信。再衡諸常情,一般人看見他人攜帶手槍前來,豈可能未有畏懼之理。倘證人甲○○未心生畏懼,何以需報警處理,並在警詢中陳稱心中充滿恐懼,想到就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甲○○約於案發3 週前,曾經在伊住家門口,向伊借500 元,要買便當給他兒子吃,後來他就避不見面,到現在都還沒還伊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甲○○僅為區區500 元仍需向被告借貸,且迄今尚未償還,足見其經濟已陷於困窘,豈有多餘之金錢再借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果如被告所言,係證人甲○○主動打電話說要借款給被告,則證人甲○○同意借貸若干款項予被告,均屬對被告施加恩惠,豈有事後供證被告係恐嚇取財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是證人甲○○主動說要借錢給伊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於96年1 月3 日後所書立交予證人甲○○收執之字據上載明:「甲○○‧‧‧這次你把我害成這樣,我不管你跟誰說或拿這張給誰看,事情已經到這樣了,我都無所謂,就算你再怎樣編,我一定要找到你。(你太可惡了)時間、地點隨便你講(一定到)」等情,此有被告所書立之字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亦可佐證證人甲○○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手槍向其索款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即圖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攫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彈匣1 個,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玩具手槍1 支、彈匣1 個,係其弟弟所有云云,亦為規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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