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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42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8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25歲、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無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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