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2 年4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 月21日22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2 月21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化巷4 號前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