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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黃鏡芳

  • 被告
    徐雨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續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雨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雨雯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緣陳富景(已判決)出任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富景明知怡安公司與中華公明公司等並無營業往來,竟與曾建銘(已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間止,推由曾建銘以怡安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合計銷售額7,882萬8,543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交由李華銘、王全義(已判決)供予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華公明公司等公司。徐雨雯明知該公司於93年7至12月間未向怡安公司 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收受李華銘或王全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怡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該公司如附表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雨雯坦承前開犯行,且有下述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㈠物證部分:有怡安公司開立予中華公明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0紙(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16、218、220、225、228、231、233、235、 236、24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1紙、檢送「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93年7至12月營業稅申報及稅籍等相關資料各1份(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二第87頁至第 8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人證部分:同案被告即證人曾建銘於調查中稱:其餘………「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該王姓男子利用怡安公司發票開立作為銷項發票的下游廠商,其交易亦不實在(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一第2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法律變更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 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為 銀元即新臺幣300、600及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000、2000及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徐雨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中華公明公司固有以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逃漏稅捐之情形,惟查逃漏稅捐須行為人以虛假發票等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始該當本罪,應非以發票之張數論斷罪數,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有持虛假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2次以上營業稅捐, 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該公司僅有一次逃漏稅捐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擔任公司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間接影響國家建設、逃漏之金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以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行使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之意旨,應不在得 沒收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 ┌─────┬─────┬─────┬────┬────┐ │公司名稱 │交易之品名│ 發票號碼 │ 金 額 │逃漏稅額│ ├─────┼─────┼─────┼────┼────┤ │中華公明生│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27500 │ 36375 │ │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800250 │ 40013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90550 │ 39528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46900 │ 37345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85700 │ 39285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805100 │ 40255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61450 │ 38073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0000000 │ 72750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814800 │ 40740 │ │ ├─────┼─────┼────┼────┤ │ │化妝品禮盒│CU00000000│ 766300 │ 38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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