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榮達因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主動陳明本件係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稽諸警卷所附調查緣由暨過程,堪予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