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7日因甲○○另案遭警緝獲,經警於該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本院多次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情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安置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