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同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侯同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