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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謝憲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並於98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8年 1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朴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謝憲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8年1月14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朴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100年
    12月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
    縣口湖鄉○○村○○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揚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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