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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牛樟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甫出獄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又僅因見牛樟木發出香味,進而竊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故均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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