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有期徒刑2月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同年間,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檢體委外送驗表等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又被告
曾經觀察、勒戒,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