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第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00年2月17日」更正為「100年2月8日」,證據欄補充「被告胡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美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