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壹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壹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向王睿之、邱登吉、許麗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申請,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號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號碼等物件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騙人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寄出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滿20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曾任職茶飲店,並非年幼無知或智慮淺薄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有預見,而不容推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網路上自稱「黃勝男」之不詳成年男子稱經營網路運動彩券簽賭站,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即可獲薪等情無訛,顯見被告對該不詳男子徵求帳戶係為經營地下賭站之違法事業,全然明瞭,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萍水相逢,未曾謀面,亦不知其人身分背景,對於該非熟識者刻意向其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必作非法之途,自有所預見,其卻仍甘冒風險,為求徒勞獲利,率將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該不詳男子使用,該帳戶嗣果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壹淨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本件被害人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數額各約新臺幣3 萬元,損失非微,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林壹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固尚未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然已表示願分期賠償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各被害人亦均同意接受此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賠償承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各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給付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 付款日期及金額 │ ├────┼───────────────────┤ │王睿之 │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 │ │止共計10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王│ │ │睿之新臺幣3,000 元(給付方式:匯入王睿│ │ │之台北信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 │邱登吉 │止共計10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邱│ │ │登吉新臺幣3,000 元(給付方式:匯入邱登│ │ │吉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許麗君 │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 │ │止共計10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許│ │ │麗君新臺幣3,000 元(給付方式:匯入許麗│ │ │君麥寮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