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9乙○○住宅前,見該處屋簷下置有鳥籠2只(內有乙○○所飼養之綠繡眼及長尾喜品種鳥類各1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鳥籠2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乙○○返家發現,駕車自後追趕,甲○○遂沿路丟棄上開鳥籠2只,並往文隆村內逃逸。嗣警方依據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 至1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隨機竊取他人鳥籠(內有鳥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未高,且所竊鳥籠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自陳:離婚、父母健在、有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